股票理財合同案例分析
❶ 你出資,我炒股,是民間借貸,還是委託理財
案例一
2008年2月,A與B簽訂《炒股協議》,約定:A出資10萬元給B炒股,月息2%,盈利三七開,如虧損B要將本金返還A,協議期限為一年。
2009年2月,雙方又訂立《借款協議》,約定:A出資10萬元給B炒股,月息2%加分紅(三七開),借期1年,借期屆滿還本付息加分紅,如炒股虧損,月息按1%計。
數月後,A訴至法院,要求B返還借款9萬元,並按2%利率支付2008年2月以來拖欠的利息。
法院審理該案的首要任務,是認定當事人的法律關系,即2008年2月和2009年2月,A在分別與B訂立《炒股協議》和《借款協議》後,支付B各10萬元,是借款,還是委託理財資金。筆者分析如下:
1、是不是委託理財資金?
有報道稱,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台關於審理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但目前未找到正式版本,故在此適用《合同法》相關規定進行分析。
《合同法》第396條規定,委託合同是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合同。第398條規定,委託人應當預付處理委託事務的費用。受託人為處理委託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託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第405條規定,受託人完成委託事務的,委託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的事由,委託合同解除或者委託事務不能完成的,委託人應當向受託人支付相應的報酬。第399條規定,受託人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指示處理委託事務。需要變更委託人指示的,應當經委託人同意……第410條規定,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
據上述規定,委託合同當事人的主要權利義務有:1、受託人負責處理委託事務;2、委託人預付委託費用,並承擔受託人墊付的費用及利息;3、受託人按照委託人的指示處理委託事務; 4、委託人向受託人支付報酬;5、雙方可以隨時解除委託關系。A與B簽訂的兩份協議,看似一方出資委託另一方炒股,但並不具備委託關系的主要法律特徵。第一,A沒有向B預付委託費用,也未約定向B支付報酬,即使B可能在炒股時獲得收益,但既不確定,也不是委託報酬。第二,B無須按照A的指示炒股。第三,A的出資期限為一年,雙方不可任意解除合同。據上述,雙方當事人並無委託理財的權利義務,相關款項當然就不宜認定為委託理財資金。
2、是不是借款?
《合同法》第196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當事人的主要權利義務有:1、一方支付借款,有出借方式及期限等;2、另一方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一般情況下)。A與B的權利義務內容,比較符合借貸關系特徵。主要是,雙方約定借款金額、利率及返還借款期限。雖然還約定A可以參與炒股盈利的分配,筆者認為可視為A出借款項給B,B炒股獲利後給予A的額外回報。或者說,雙方以炒股盈利作為提高利率的條件。據上述,雙方應為借貸關系,A的出資為借款。
❷ 「中銀集富」理財計劃的案例分析
以中銀集富「天集富」產品為例,假設該產品的年化收益率為1.65%。
在律師行工作了3年的王先生,銀行賬戶內有活期存款20萬元,按活期利息計算,王先生存一年活期存款所得的活期利息合計:
200,000×0.36%=720元
如果王先生購買了20萬元的「天集富」產品,「天集富」的年化收益率為1.65%(假設此收益率在一年中沒有變化),王先生一年的投資收益=200,000×1.65%=3300。
兩者相比較,王先生該筆資金的使用效率相當於原來的3300/720=4.58倍,一年累計多收益3300-720=2580元。
註:案例採用假設數據計算,不代表投資者實際獲得的收益。每期產品收益率(年率)會因市場變化略有波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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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人的。
)以代客理財、收益分成等名義從事非法證券投資咨詢活動。
案例6:投資者王某接到某投資公司電話,業務員稱該公司為專業證券投資機構,提供證券咨詢服務,可以向投資者推薦股票,由投資者自行操作,利潤三七分成,過往推薦業績特好。
抱著試試看的心態,王某同意與該咨詢公司合作。第一隻股票賺了1萬,王某按照約定給公司匯去了3000元。可是隨後推薦的幾只股票卻連續下跌,短短數日虧損達數萬元。王某想找公司的業務員討要說法,而電話卻再也打不通了。
手法分析:不法分子以「承諾收益」、「利潤分成」、「坐莊操盤」等形式吸引投資者合作炒股。不法分子往往隨意向投資者推薦幾只股票,找賺了錢的投資者進行利潤分成,一旦推薦的股票發生大幅下跌就再不露面了或等下一個人上鉤。這種由投資者自己操作的手法看似安全,實質類似「扔飛鏢」的游戲,不法分子總能碰上小比例賺錢的投資者進行收益分成,對大比例虧損的投資者卻一逃了之。一些投資者不明真相,很容易上當受騙。
專家提醒:「承諾收益」、「利潤分成」、「坐莊操盤」均屬於違法違規證券活動,不法分子往往以「釣魚」方式進行詐騙,欺詐性很強,投資者接到這樣的電話或信息,一定要特別留意,不要上當。
❹ 委託代理合同糾紛案件
法律分析:案例一:錦江法院受理11件起訴渣打銀行(中國)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件。11名原告訴稱,2008年渣打銀行理財部的工作人員多次向其推薦購買渣打銀行推出的一系列境外理財產品,聲稱渣打銀行系專業理財銀行,這些產品與境外基金指數掛鉤,市場發展非常好,收益很好,沒有風險。在被告多次勸說和承諾下,11名原告先後與被告簽署了不同的境外理財產品協議,原告要求持有一份雙方簽署的協議時,被告工作人員以「外資銀行協議只有一份」等理由拒絕。2009年起,11名原告購買的理財產品紛紛遭受重大虧損,原告要求復印雙方簽訂的協議時才發現,被告當時拿出的僅是原告購買產品的簽署頁,原告並沒有看過完整的協議書。原告認為,被告在代客購買境外理財產品過程中,存在虛假的宣傳和陳述,虛假風險測試和風險告知,誘導原告做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根據《合同法》54條「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和58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的法律後果」的規定,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原被告簽訂的理財合同,被告賠償原告本金以及利息損失。現在該批案件還在審理過程中。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九百一十九條 托合同是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二條 託人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指示處理委託事務。需要變更委託人指示的,應當經委託人同意;因情況緊急,難以和委託人取得聯系的,受託人應當妥善處理委託事務,但是事後應當將該情況及時報告委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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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兩種籌資方案的優缺點:
方案一以增發股票的方式籌資9億元。優點是不增加企業財務負擔,無需企事業到期還本付息,降低公司資產負債率,有利於提升公司財務形象,缺點是增加普通股稀釋了公司控制權,不能享受財務杠桿的好處
方案二以發行公司債券的方式籌資9億元。優點是不稀釋公司控制權,可以享受債券資金財務杠桿帶來的好處,缺點是提高公司資產負債率,不利於公司財務形象的提升,每年增加的固定利息費用造成公司財務負擔的加重,到期償還本金的壓力也是企業一項不容忽視的沉重負擔
兩套籌資方案的比較:
方案一每年增加的股利成本=0.8*7500=6000萬元
方案二每年增加的利息成本=93500*4.5%*(1-25%)=3155.63萬元
比較而言,還是發行債券更便宜些,且發行債券後公司資產負債率不會高於50%,符合銀行借款合同規定公司的資產負債率不得超過50%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