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性股票激勵稅務案例分析
『壹』 股權激勵「惹的禍」——騰訊前員工被判史上最高的違約金
公司在設計股權激勵方案時,都會設置退出條款,騰訊也不例外,將此條款寫入了與員工簽訂的競業協議中。退出條款的關鍵是如何認定股權激勵收益,這也是騰訊與徐姓前員工爭議的焦點。此案例中,一審二審的判決對股權激勵收益的認定產生了巨大差額:從一審的372萬飆升至二審的1940萬,這其中的變遷可以作為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方案設計時的參考。
事件還原
徐某某為騰訊游戲前高級研發人員,在騰訊上海公司任職時,成立公司並研發出多款與騰訊旗下相似的游戲產品。而徐某某在2009年和2012年分別與騰訊上海公司簽訂了《保密與不競爭承諾協議書》,承諾在職期間以及離職後2年內不得自營或參與經營與騰訊上海公司及其關聯公司有競爭關系的企業。 作為對價,騰訊控股向徐某某授予股票期權或限制性股票。如果徐某某違反協議,則需向騰訊上海公司支付經授權獲得的所有股票期權或限制性股票的收益。
2014年5月,騰訊上海公司在得知徐某某在外設立公司,違反競業限制後,與徐某某解除勞動合同。在2016年10月,騰訊上海公司在發現徐某某在公司任職期間,作為大股東出資設立的公司在開發一款與王者榮耀類似的網路游戲,發現徐某某的公司經營范圍與騰訊上海公司及關聯公司經營范圍高度重合,存在直接競爭關系。
騰訊上海公司在2017年5月27日就徐某某違反競業協議申請勞動仲裁,但仲裁委員會以騰訊上海公司的請求不屬於勞動爭議受理范圍為由不予受理。
於是騰訊上海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判徐某某向騰訊上海公司支付違約金372萬,雙方均不服提起上訴。在二審中,上海市一中院作出終審判決:徐某某賠償1940萬。
爭議焦點
從股權激勵糾紛的角度看,本案有如下四方面爭議點:
1、雙方簽訂的《保密與不競爭承諾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
2、如有效,徐某某的行為是否違反協議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
3、如果違約,應當承擔怎樣的違約責任?
4、如何認定協議中約定的「實際收益」?
爭議一:競業協議合法有效
首先我們來看雙方約定的競業協議是否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徐某某認為協議是上海騰訊公司提供的模板文件,規定的競業限制范圍包括九類業務領域、多達50家競爭對手,幾乎涵蓋互聯網行業所有經營領域,無限擴大競業限制的范圍,剝奪了其正當擇業及就業的權利。
在《合同法》第5 2 條中界定了合同無效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在《合同法》5 3 條中規定了合同可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的情形: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我們可以看出,合同法對合同有效性持保護態度,在合法合規的前提下,只要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體現,通常不會被判定為無效。即使有無效條款,通常也不影響協議其他條款的有效性。 而本案中的競業協議並未出現無效或可變更撤銷的情形,所以真實有效。關於協議是否有效的具體分析也可參考上一篇文章《阿里巴巴教你如何打股權激勵官司》 。
爭議二:徐某某的行為違反競業協議
由於在《保密與不競爭承諾協議書》中約定,徐某某在職期間以及離職後2年內不得自營或參與經營與騰訊上海公司及其關聯公司有競爭關系的企業。徐某某2014年5月離職,但在2014年就出資設立了與騰訊上海公司直接競爭的網路游戲公司,所以很明顯違反了競業協議。
徐某某以騰訊上海公司曾與其開設的公司洽談合作事宜為由,主張騰訊上海公司已免除其競業限制義務, 法院未予採納 。
爭議三:徐某某應返還所有股權激勵收益
在2008年徐某某入職上海騰訊公司時簽署的勞動合同中,約定徐某某月薪中有人民幣200元作為競業限制補償金,並約定了10萬元的違約金。但在2009年8月和2012年10月,由於徐某某在工作中可以接觸到游戲開發的核心環節,騰訊上海公司與其重新簽訂了《保密與不競爭承諾協議書》,明確約定騰訊控股會對徐某某實施股權激勵作為對其遵循競業條款的對價。並且,在徐某某任職期間,騰訊控股也確實多次對其進行股權激勵。
徐某某宣稱其離職後未收到任何競業限制補償金,但事實上在2009年和2012年簽訂的《保密與不競爭承諾協議書》已經重新約定了競業限制的權利、義務內容,替代了勞動合同中的相關條款。因此,根據《保密與不競爭承諾協議書》中的約定,對於已授予還未行使的股票期權或限制性股票,徐某某無權再行使,而已行使的股票期權或限制性股票 , 一審和二審都認定騰訊上海公司有權向徐某某追索因行使股權激勵權益而產生的收益 。
爭議四:股權激勵實際收益的界定
這是本案最大的爭議點,也是難點,一審二審的界定也不相同。
我們先來看競業協議中對違約責任的約定:「乙方不履行本協議約定的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一、對於已授予還未行使的股票期權或限制性股票乙方無權再行使;對於已行使股票期權或限制性股票,則甲方有權向乙方追索所有任職期間行使股票期權或限制性股票所生之收益。 若行使股票期權所生之收益數額難以確定的,以甲方對乙方的違約行為初次採取法律行動(包括但不限於發送律師函、法律函、訴訟、勞動仲裁)當日的股票市值與授權基礎價格之差價計算;限制性股票以採取法律行動當日股票市值計算。除非乙方可舉證證明上述實際收益 。 」
騰訊內部制定了《員工行使限制性股票(RSU)程序手冊》,規定了RSU收益的計算方式,RSU收益=(登記日收市價+解禁日收市價)/2*行使股數 ,並且在發放股票是會依據RSU收益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即扣減部分股票數。
在一審判決中 ,法院認為員工通過股權激勵獲得的收益應當以解禁日的收市價來衡量,在股票過戶至徐某某名下後,股票為徐某某個人資產,買進賣出均屬徐某某個人投資行為,與股權激勵無關。並認為由於個人所得稅屬於徐某某個人應負稅款,抵稅的股票份數應計入徐某某所獲得的限制性股票份數總額內,最終判決徐某某支付違約金372萬。
而在二審判決中 , 上海市一中院對股權激勵實際收益的認定完全不同。 上海市一中院認為騰訊內部的R SU 收益只是計稅收益,不能等同於徐某某通過股權激勵獲得的實際收益。為使徐某某遵循競業協議,在授予徐某某限制性股票時未要求其支付任何費用,徐某某通過股權激勵獲得的實際收益應通過其實際拋售股票時的收益計算 。
在二審中,騰訊上海公司要求徐某某提供其在相關證券機構所持有的賬戶中自2017年7月起的交易記錄。但徐某某認為其個人賬戶的交易記錄,屬於敏感信息,應當受到保護,有權不予提供。在法院向徐某某釋明查閱原因後,徐某某依然堅持拒絕提供。法院認為這種情況屬於股權激勵收益數額難以確定的情況,應當按照協議中約定的,股價應按照騰訊上海公司首次對徐某某採取法律行動,即2017年5月26日(申請仲裁的5月27日為非股市交易日)的收市價計算。並且認定抵扣個人所得稅的股票份數不算徐某某的個人收益,只計算實際過戶至其賬戶名下的股數。 最終股權激勵實際收益: 278 (收市價,單位:港元)×0 .88171 (匯率)×1 5832 (過戶總股數)×5(拆股,1拆5)=1 940.33 萬 。
『貳』 格力電器股權激勵計劃是否有助於股東財富最大化
是的。關鍵看股權激勵機制是如何分配的。格力電器股權激勵採用的的股權激勵方式是限制性股票,其風險相對較小,一般試用成熟性企業。公司實行股權激勵所需的股票來源有兩種,一是定向發行,二是回購本公司股份。格力電器實行的的股權激勵來源於第一股東珠海格力集團,格力電器股權激勵的對象有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中層管理人員,業務骨幹及控股子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通過格力電器股權激勵計劃的分析,可以為其他企業在設計股權激勵計劃時提供一些啟示。對於這個案例,騰訊的眾創空間得到一些啟示,使得眾創空間更好更快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