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出售股票取得的收益
㈠ 股權出售後取得的投資收益怎麼處理
對於納稅和避稅
A上市公司需支付境外香港投資方2010年股息100萬元,按照稅法規定,A上市公司應為香港投資方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根據內地與香港稅收安排規定,假如香港投資方是直接擁有該上市公司至少25%資本的公司,則適用稅率為5%,即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5萬元(100萬元×5%),其他情況下,為股息總額的10%。
個人股東取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要繳稅
個人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五項規定,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適用比例稅率,稅率為20%。
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要繳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並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外籍個人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不繳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4]20號)第二條第八項規定,外籍個人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暫免徵收個人所得稅。
個人股東取得以盈餘公積金派發紅股要繳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股份制企業轉增股本和派發紅股征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國稅發[1997]198號)規定,一、股份制企業用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不屬於股息、紅利性質的分配,對個人取得的轉增股本數額,不作為個人所得,不徵收個人所得稅。二、股份制企業用盈餘公積金派發紅股屬於股息、紅利性質的分配,對個人取得的紅股數額,應作為個人所得征稅。
股權投資避稅方法
利用股權投資進行巧妙避稅,是股權投資過程中不可避免的話題。通過股權投資收益進行合理避稅,不但可使投資者獲取更多的利潤,而且也能使其方法符合游戲規則。
㈡ 企業出售股票後的總收益是投資收益+公允價值變動嗎
美股研究抄社稱:交易性金融資產處置襲時,按實際收到金額借方確認銀行存款,按原賬面額貸記「交易性金融資產-成本」和「交易性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按借貸方差額確認投資收益,如果投資收益在貸方證明賺錢了,在借方證明虧損了。
借:銀行存款(賣出時實際收到的錢)
貸:交易性金融資產--成本(當初購買時的賬面金額)
--公允價值變動(金融資產在持有期間賬面上下浮動的凈額)
投資收益(借貸方差額計入投資收益,貸方表示掙錢了)
㈢ 公司的投資收益主要是出售股票收益嗎
股票收益只是其中的一種,比如公司買地(收藏古玩字畫)、投資其他公司等獲得的收益都算投資收益。
㈣ 購買企業債券利息、買賣股票轉讓所得算什麼收入,不是其他業務收入么
購買來企業債券利息、買賣股票轉源讓所得算投資收益,不屬於其他業務收入。
投資收益是對外投資所取得的利潤、股利和債券利息等收入減去投資損失後的凈收益。
其他業務收入是指企業主營業務收入以外的所有通過銷售商品、提供勞務收入及讓渡資產使用權等日常活動中所形成的經濟利益的流入。如材料物資及包裝物銷售、無形資產使用權實施許可、固定資產出租、包裝物出租、運輸、廢舊物資出售收入等。 其他業務收入是企業從事除主營業務以外的其他業務活動所取得的收入,具有不經常發生,每筆業務金額一般較小,占收入的比重較低等特點。
㈤ 公司購買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者購買基金取得的收益
營業稅暫抄行條例(國襲務院令第540號)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外匯、有價證券、期貨等金融商品的買賣以賣出價減去買入價後的余額為營業額。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八條: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稱外匯、有價證券、期貨等金融商品的買賣業務是指納稅人從事外匯、有價證券、非貨物期貨、其他金融商品的買賣業務。貨物期貨不繳納營業稅。
也就是說,非金融企業的股票買賣自2009年1月1日起按規定是要交營業稅的,稅目是金融保險業,稅率是5%。
㈥ 企業股票取得收益怎樣叫企業所得稅.會計分錄怎樣做
應在出售股票以後才計算損益,記入應納稅所得額,你本年-12萬,不用交稅
㈦ 公司轉讓股票時的投資收益和公允價值變動如何得到的呀
交易性金融資產持有期間,資產負債表日公允價值變動
1.公允價值上升
借:交易性回金融資產——答公允價值變動
貸:公允價值變動損益
2.公允價值下降
借:公允價值變動損益
貸:交易性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
出售交易性金融資產時,應當將該金融資產出售時的公允價值與其初始入賬金額之間的差額確認為投資收益
出售交易性金融資產
借:銀行存款等
貸:交易性金融資產——成本
交易性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
投資收益(差額,也可能在借方)
同時:
借:公允價值變動損益
貸:投資收益
或:
借:投資收益
貸:公允價值變動損益
㈧ 請問企業進行股票轉讓所得收益要繳稅嗎
當然要抄繳稅嘍
新發布的《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4]390號)一文,主要針對企業股權轉讓的涉稅問題進行以下三方面的明確:
一、股權轉讓人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或累計盈餘公積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不得確認為股息性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