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合夥企業印花稅
『壹』 印花稅和國稅有什麼區別
1、印花稅抄是對經濟活動和經濟交往中書立、領受具有法律效力的憑證的行為所徵收的一種稅。一般是在各種合同簽訂時,按照合同金額繳納的稅種,不同的合同繳納的稅率是不同的。印花稅一般是通過粘貼印花稅票來完稅的。
2、國稅是由國家稅務局核算的稅種。一般我們國家的所有稅種分別由地稅局、國稅局、海關來進行具體核算。
3、通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印花稅和國稅是有本質上的區別的。印花稅的大部分都是由地稅局核算的,而不是國稅局,只有證券印花稅是由國稅局核算的,以上就是印花稅和國稅的區別和聯系。
『貳』 合夥企業實收資本交印花稅嗎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資金賬簿印花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25號)第一條規定,納稅人在按照記載資金的賬簿繳納印花稅時,其計稅依據為「實收資本」與「資本公積」的兩項合計金額。
一般企業在收到實繳資本時需要繳納印花稅,是因為在收到投入資本金時,需要確認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所以需要按照國稅發[1994]25號規定繳納印花稅。而合夥企業對於注冊資本沒有要求,其投資款一般可以在「合夥人資本」科目核算,而不是計入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因此,合夥企業在收到實繳資本時不需要繳納印花稅。
要注意的是,由於合夥企業沒有注冊資本的要求,有些合夥企業可能會將收到的實繳資本計入實收資本、資本公積,這種情況就需要繳納印花稅。
『叄』 員工之間轉讓持股平台合夥企業的份額,轉讓協議可以按「產權轉移書據」交印花稅嗎
參考《國家稅務局關於印花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1〕155號)規定: 「產權轉移書據」稅目中「財產所有權」的轉移書據的征稅范圍如何劃定?
「財產所有權」轉移書據的征稅范圍是:經政府管理機關登記注冊的動產、不動產的所有權轉移所立的書據,以及企業股權轉讓所立的書據。
合夥企業的份額不屬於股權,因此員工之間轉讓持股平台合夥企業的份額,轉讓合夥企業合夥份額所立的書據不屬於印花稅條例列舉的應稅憑證,不需要按「產權轉移書據」交印花稅。
『肆』 印花稅是國稅還是地稅
法律分析:印花稅屬於地稅。印花稅是對經濟活動和經濟交往中書立、領受具有法律效力的憑證的行為所徵收的一種稅,是對合同、憑證、收據、賬簿及權利許可證等文件徵收的稅種,因採用在應稅憑證上粘貼印花稅票作為完稅的標志而得名,並由地方稅務局進行徵收。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書立、領受本條例所列舉憑證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印花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印花稅。
『伍』 有限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出資,是否應該繳納營業帳簿印花稅
《印花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書立、領受本條例所列舉憑證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印花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印花稅。」同時有附則稅目稅率表列舉應稅科目。因此,印花稅是依據正向列舉進行納稅義務履行的。
目前國家稅務總局尚未對合夥企業資金賬薄印花稅征繳問題作出明確文件。但在2018年納稅咨詢答復中,多次表示:合夥企業出資額不計入「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金」,不徵收資金賬簿印花稅。
其實,關於資金賬簿繳納印花稅,國家稅務總局在國稅發[1994]25號文作出如下說明: 財政部發布的《企業財務通則》和《企業會計准則》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按照「兩則」及有關規定,各類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新會計制度,統一更換會計科目和賬簿後,不再設置「自有流動資金」科目。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稅目稅率表中「記載資金的賬簿」的計稅依據已不適用,需要重新確定。為了便於執行,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一、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兩則」後,其「記載資金的賬簿」的印花稅計稅依據改為「實收資本」與「資本公積」兩項的合計金額。二、企業執行「兩則」啟用新賬簿後,其「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兩項的合計金額大於原已貼花資金的,就增加的部分補貼印花。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執行。
因為合夥企業法沒有規定合夥企業有注冊資本,因此也不設立實收資本科目。合夥企業各伙人的出資資金到位,只能記入實收資金額或者合夥資金、合夥份額科目。按照「兩則」的規定,合夥人出資不在「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科目核算。因此,對合夥企業記載合夥人的出資額的賬本,依據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可以明確判斷是不屬於繳納印花稅的范疇。
簡單來說,就是合夥企業在性質上不屬於企業,合夥人在合夥企業是以合夥人份額行使權利。合夥企業在企業登記時不設立注冊資本,按照「財務兩則」的規定,合夥人出資份額不存在在「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科目,因此,對合夥企業的資金帳簿也不存在印花稅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