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開戶經常居住地
『壹』 什麼是經常居住地,如何證明經常居住地
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在證明經常居住地時,可以利用的證據有:
1、暫住證或者居住證,以及當地管轄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證明等;
2、街道、居委會、小區出具的證明等;
3、房屋權屬證書;
4、房屋出租人出具的證人證言,房屋租賃合同書,房租繳費收據等;
5、各種繳費證明,如取暖費、電費、水費、衛生費、物業費等等的繳費憑證;
6、其他勞動合同、參加社保的證明、證人證言等。
『貳』 「經常居住地」應該如何來證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這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確立的關於地域管轄的一般原則。 從事律師執業以來,關於經常居住地如何證明的問題可以說是經常遇到,其中尤其以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到外地工作多年因感情破裂想在外地離婚的最為常見,這樣的情況下要達到在外地離婚的目的只有走訴訟途徑。可問題是外地的法院立案法官往往不願受理這樣的案件,他們的理由就是原告無法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在其轄區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以下就是我在代為辦理一單外地人在廣州訴訟離婚立案的過程,這個案例足以反映證明經常居住地是多麼的困難:
我代理的這個案例當事人男方住所地在黑龍江,女方在重慶,雙方在黑龍江登記結婚多年,但結婚後至今一直都在廣州工作,雙方還在越秀區開辦了一家公司,女方還是該公司登記的法定代表人,女方還在越秀區某街道辦理了一個有效期為兩年的暫住證,到准備起訴離婚時仍在有效期內。雙方已經就離婚事宜達成一致,但由於雙方工作繁忙,沒有時間回住所地辦理離婚登記,所以他們就希望通過訴訟途徑達到在廣州離婚的目的。
鑒於女方有在越秀區某街道辦理的暫住證,在提起訴訟時我就以男方作為原告、女方作為被告向越秀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立案。但立案庭接待的一女法官竟然說暫住證不能證明被告在越秀區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暫住證不能證明,那什麼可以?我就問她。她說還需要街道辦或者居委會或者小區物業管理公司出證明,證明被告在越秀區實際連續居住一年以上。靠!說得輕巧,這個我不是沒有想過,但我之前代理的類似案子當事人找過街道辦和居委會和小區物業管理公司,人家說得很直接:「我又沒有整天拿眼睛盯著你,怎麼知道你有沒有在我轄區內實際居住一年以上啊?我怎麼能給你出具證明?!」於是我就把這話轉述給法官了,法官無語,她改口說那你能不能提供和房東的租賃合同和租賃房屋的房產證呢?TMD!誰說租賃房屋一定會簽合同?要是借住朋友的房屋怎麼辦?而且,房產證書不是所有的房子都有的,象廣州市內很多的城中村,大把的農民房、違建房在出租,哪來的什麼房產證的?!再者說,如果只要房產租賃合同和房產證復印件,那我搞個假的給你不就行了?反正你法官又不會去查是否真實租賃、房產是否屬實,不過這樣做的話還不是你法官給逼的!簡直逼良為娼!我把這個理由一說,那女法官也沒有話說了。後來我說這女當事人在越秀區開辦了公司,還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同時提供單位營業執照和單位證明可以嗎?那女法官回答很絕:「開公司做公司法定代表人只能證明你是公司的法人,不能證明你在我轄區內居住。」暈!這話說得確實有她的道理。 寫到這里, 各位是不是比較關心這個案件我後來到底立了沒有?我現在就告訴你們:所謂受人之託、忠人之事,既然我答應了當事人就一定要辦到 !一個案子,如果法官不想給你立,總有她的借口,假使您真的就此妥協,那當事人就只能等雙方有時間再回住所地辦理離婚了。可是,既然法官不講理,我也就不用跟她客氣,就開起嗓門跟法官吵唄,吵到讓來立案的當事人都來關注、吵到法院立案庭庭長、領導跑來過問,問題就開始出現轉機了,立案的問題就解決了。今後朋友們如果遇到類似情況,也可以一試哦。辦了暫住證都不能順利立案?沒有這樣的道理! 個人思考:說實話,象越秀法院這樣的要求害得我們失去很多承接這樣的案子的機會,也浪費當事人很多不必要的費用和時間。我說的這個案子能最終立案其實並沒有讓我感到多高興,國家對於「經常居住地」究竟應該什麼可以證明至今沒有一個統一的明文規定,也使得不同法院對於類似案件是否應當受理有不同規定,損害了法的統一性和尊嚴。期望國家盡快出台一個統一的明文規定。需要證明「經常居住地」的情況在交通事故索賠案件中也經常遇到,農村戶口的人在城鎮里發生交通事故,涉及到是適用農村標准還是城鎮標準的問題,其實除了上述的暫住證、證明、租房合同等外,還有一些其他的東西可以證明,有興趣或者有需要知道的朋友可以電話聯系咨詢。
『叄』 怎麼開具經常居住地證明文件
《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的章節復制如下,你可參照原文,看你提出管轄權異議是否合理。如果合理單位出具證明也未償不可。因為參與訴訟的另一方和法院是要對你提供的證據進行核實的。
第二章管轄
第一節級別管轄
第十八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第二十條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第二節地域管轄
第二十二條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二十三條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三)對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訴訟;
(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七條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八條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九條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條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一條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損害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二條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三條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四條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五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節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
第三十六條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三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第三十九條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下級人民法院對它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
『肆』 「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如何界定
訴訟中經常用到「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等詞語,兩詞看似相似,實則不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條,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注冊地或者登記地為住所地。公民和法人都有其「住所地」,而「經常居住地」只有公民才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4條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所以說,「住所地」一般來說是登記的地址,而「經常居住地」一般來說是實際居住的地址,具體界定依據法律規定。
『伍』 股票開戶一定要在戶口所在地嗎
選擇自己現在常居住的地方就可以的,因為開戶以及以後的業務辦理要到營業部進行的。如果現在在異地。以後會換一個地方,可以當您轉換地方的時候順便把證券賬戶也轉走,這樣便不存在以後業務辦理的問題了。
以後轉的話,有股票可以一起轉,但是轉出業務要在原開戶營業部辦的,所以走之前辦理一下。
股票可以網上開戶,流程如下:
准備好開戶需要的器材、資料後,就可以著手開戶了:
1、電腦登錄證券公司官網,打開網上開戶(電腦開戶)首頁。輸入手機號碼及接收驗證碼後,就登錄到網上開戶主頁面;
2、選擇開戶掛靠營業部、上傳相片。然後點擊「下一步資料填寫」,進入資料填寫頁面。包括:姓名、身份證號、住址、職業等。其中,還有一項是填寫推薦人,這是可填可不填的。不過,填寫推薦人後,以後可以通過該推薦人獲得券商提供的資訊服務,遇到疑問時,也可以找該推薦人解決,這對自己以後的投資是有幫助的,所以最好有推薦人;
3、視頻見證。填寫完第一和第二步的資料後,就會進入視頻見證階段,過程大約三分鍾。向開戶者確認身份、手機號碼等;
4、按照上一步的教程進行數字證書密碼的設置和證書的安裝;
5、選擇要開立的股東賬戶。包括:滬A,深A;
6、設置密碼:交易密碼和資金密碼。交易密碼是以後登錄股票賬戶用的密碼,資金密碼是將資金從證券賬戶劃回銀行賬戶用的密碼。資金從銀行賬戶劃入股票賬戶時,用的是銀行賬戶密碼。(有些券商在資金劃轉時不需要密碼,這點要注意。要留意所設密碼的用途);
7、進入三方存管頁面,選擇用作三方存管的銀行;勝億配資
8、進行風險測評,為選擇題目;
9、完成問卷回訪;
10、提交開戶申請,點擊安全退出退出系統,等待工作人員通知開戶結果。一般下一工作日即有開戶結果;
11、收到券商的成功開戶通知後,還需要確認三方存管。三方存管的確認,可以通過網銀或者到銀行網點辦理。
『陸』 股票開戶時在長期居住的地方開好嗎
銀行存取錢要手續費,其他都一樣的
最好炒股的錢不要動,
時間過去好多年了,現在異地存取應該都不要手續費了,而且可以用網銀,APP轉賬
『柒』 經常居住地如何確定
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以下是經常居住地確定相關知識的匯總,僅供參考。
實踐中,經常遇到個人、企事業單位、行政、司法機關之間對公民個人經常居住地的如何確定問題產生爭議,有的以工作單位為准,有的以事實居住為准,有的以是否持有暫住證(或者居住證)為准,不一而論。那麼,法律上對經常居住地究竟有何規定呢?筆者查來查去,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一、管轄中的5.「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且不說刑事、行政法律沒有對經常居住地的認定做出規定,單就民事訴訟法的這一司法解釋而言,「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事實行為在實際中幾乎無法認定,不具備可行性。試想,現代社會對一個人離開戶籍所在地的人來講,除了住院就醫和年老不動外,極少可能至少一年在某地固定而不到其他地方走動一下。
看來,以工作單位為准和以是否持有暫住證(或者居住證)為准要比以事實居住為准來認定經常居住地來得可行。進一步地相衡,以工作單位為准畢竟沒有以是否持有暫住證(或者居住證)為准來得正規,既然是涉及到法律事項,相應的證明手續也應以法定的為准,而暫住證(或者居住證)本事就是法定憑證。這樣,以暫住證(或者居住證)為准來認定經常居住地就成了不二的選擇。
在刑事案件中出現經常居住地的措辭本身就是錯誤的,無論是《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於管轄的說明,均沒有涉及經常居住地,加上民事司法解釋檔次低於刑事法律及其解釋,制約不上刑事訴訟。另外,生效刑事判決是要載入公民戶籍登記中的,《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出發點正是基於此。
『捌』 經常居住地是指什麼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務、勞務派遣、就醫等情形除外。 公民由其戶籍所在地遷出後至遷入另一地之前,無經常居住地則以其原戶籍所在地為住所。
(8)股票開戶經常居住地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經濟訴訟案件地域管轄的一般原則是被告為公民的,其任所地為戶籍所在地;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其住所地一般為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1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夫妻雙方離開住所超過1年,被告無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玖』 如何認定經常居住地的管轄問題
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但住醫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戶籍所在地遷出後至遷入另一地之前,無經常居住地的, 仍以其原戶籍所在地為住所。
根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四條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第七條當事人的戶籍遷出後尚未落戶,有經常居住地的,由該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4條規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第9條規定: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但住醫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戶籍所在地遷出後至遷入另一地之前,無經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戶籍所在地為住所。
(9)股票開戶經常居住地擴展閱讀:
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三)對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
(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