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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稅務重組要不要交印花稅

發布時間: 2025-01-05 21:25:07

企業分立特殊性稅務處理應怎樣繳納

被分立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分立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分立,是指一家企業將部分或全部資產分離轉讓給現存或新設的企業,被分立企業股東換取分立企業的股權或非股權支付,實現企業的依法分立。

企業分立特殊性稅務處理應怎樣繳納

1、企業分立的特性性稅務處理(免稅重組)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如果分立滿足以下幾個條件,則可以使用特殊稅務處理:(1)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2)企業分立後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分立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3)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分立後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4)被分立企業所有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分立企業和被分立企業均不改變原來的實質經營活動,且被分立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分立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

2、特殊稅務處理方法如下:

(1)分立企業接受被分立企業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以被分立企業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2)被分立企業已分立出去資產相應的所得稅事項由分立企業承繼;

(3)被分立企業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的虧損額可按分立資產佔全部資產的比例進行分配,由分立企業繼續彌補;

(4)被分立企業的股東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以下簡稱「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棄原持有的被分立企業的股權(以下簡稱「舊股」),「新股」的計稅基礎應以放棄「舊股」的計稅基礎確定。如不需放棄「舊股」,則其取得「新股」的計稅基礎可從以下兩種方法中選擇確定:直接將「新股」的計稅基礎確定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業分立出去的凈資產占被分立企業全部凈資產的比例先調減原持有的「舊股」的計稅基礎,再將調減的計稅基礎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5)暫不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的,其非股權支付仍應在交易當期確認相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並調整相應資產的計稅基礎。

非股權支付對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被轉讓資產的計稅基礎)×(非股權支付金額÷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

3、契稅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支持企業事業單位改制重組有關契稅政策的通知》第四條條規定:「公司依照法律規定、合同約定分立為兩個或兩個以上與原公司投資主體相同的公司,對分立後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權屬,免徵契稅。」

4、印花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改制過程中有關印花稅政策的通知》第二條規定:「以合並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業,其新啟用的資金賬簿記載的資金,凡原已貼花的部分可不再貼花,未貼花的部分和以後新增加的資金按規定貼花。」

在我國相關的企業在進行分立是指相關的企業合並或重組的行為,這類企業需要按照我國的法律規定繳納相應的稅收。相關的稅種按照我國的法律規定進行繳納,企業的辦理時需要按照這類規定進行繳納,符合我國的法律規定和經濟市場經營。

❷ 吸收合並特殊稅務處理吸收合並稅務政策

關於吸收合並特殊稅務處理,吸收合並稅務政策這個很多人還不知道,今天來為大家解答以上的問題,現在讓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1、吸收合並的稅收優惠政策(一)增值稅:在吸收合並中,被吸收方轉移其實物資產,可以享受不徵收增值稅的優惠政策。
2、政策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資產重組有關增值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13號)主要內容:納稅人在資產重組過程中,通過合並、分立、出售、置換等方式,將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負債和勞動力一並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屬於增值稅的征稅范圍,其中涉及的貨物轉讓,不徵收增值稅。
3、本公告自2011年3月1日起執行。
4、此前未作處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規定執行。
5、適用解析:1.上述政策適用於被吸收合並方,而非吸收合並方;2.不徵收增值稅的征稅對象是實物資產;3.被吸收合並企業不僅應當將企業實物資產轉移至吸收合並方,而且必須同時將其債權、負債和勞動力同時轉移;4.上述政策不僅適用於吸收合並,也適用於其他形式的企業重組。
6、5.上述政策不徵收的僅僅是增值稅,而非全部稅收都不徵收。
7、(二)營業稅:在吸收合並中,被吸收方轉移其不動產和土地使用權,可以享受不徵收營業稅的優惠政策,但是 轉移 無形資產要徵收營業稅。
8、政策依據:1.《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資產重組有關營業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51號)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轉讓自然資源使用權營業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6號)主要內容:1.納稅人在資產重組過程中,通過合並、分立、出售、置換等方式,將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債務和勞動力一並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行為,不屬於營業稅徵收范圍,其中涉及的不動產、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徵收營業稅。
9、本公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執行。
10、此前未作處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規定執行。
11、2.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試行稿)的通知》(國稅發[1993]149號)第八條「轉讓無形資產」稅目注釋中增加「轉讓自然資源使用權」子目。
12、轉讓自然資源使用權,是指權利人轉讓勘探、開采、使用自然資源權利的行為。
13、自然資源使用權,是指海域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其他自然資源使用權(不含土地使用權)。
14、本通知自2012年2月1日起執行。
15、適用解析:1.上述政策適用於被吸收合並方,而非吸收合並方;2.被吸收合並企業不僅應當將企業不動產和土地使用權移至吸收合並方,而且必須同時將其債權、負債和勞動力 同時轉移;3.對被吸收合並方涉及的不動產和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徵收營業稅,無形資產轉讓應當繳納營業稅;但是,根據企業重組精神,國稅總局應該會對在吸收合並中「無形資產」轉移予以免徵或者不征,但需等待政策進一步明確。
16、4.上述政策不僅適用於吸收合並,也適用於其他形式的企業重組。
17、5.上述政策不徵收的僅僅是營業稅,而非全部稅收都不徵收。
18、(三)土地增值稅:在吸收合並中,被吸收方轉移其房地產,可以享受暫免徵收土地增值稅的優惠政策。
19、政策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5〕48號)主要內容:在企業兼並中,對被兼並企業將房地產轉讓到兼並企業中的,暫免徵收土地增值稅。
20、適用解析:1.上述政策適用於被吸收合並方,而非吸收合並方;2.上述政策中「企業兼並」包括吸收合並這種情形;3.暫免徵收土地增值稅的對象是房地產;4.上述政策強調的是「暫免徵收」,如果吸收合並後,吸收合並方將吸收合並進去的房地產出售,應當以吸收合並方為納稅主體,繳納土地增值稅。
21、5.上述政策不僅適用於吸收合並,也適用於企業兼並的其他形式如,如新設合並等。
22、6.上述政策暫免徵收的僅僅是土地增值稅,而非全部稅收都不徵收。
23、(四)契稅:在吸收合並中,吸收合並方承受被吸收合並方的土地和房屋,吸收合並方以享受免徵契稅的優惠政策。
24、政策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事業單位改制重組契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4號)主要內容: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依據法律規定、合同約定,合並為一個公司,且原投資主體存續的,對其合並後的公司承受原合並各方的土地、房屋權屬,免徵契稅。
25、本通知執行期限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6、適用解析:1.上述政策適用於吸收合並方,而非被吸收合並方;2.免徵契稅的征稅對象僅限於被吸收合並方的土地和房屋;3.吸收合並方和被吸收合並方企業的原投資主體(即股東)吸收合並後依然存續,即在吸收合並過程中沒有減少;4.上述政策僅適用於吸收合並,其他企業重組形式不適用。
27、5.上述政策不徵收的僅僅是契稅,而非全部稅收都不徵收。
28、(五)印花稅:在吸收合並中,原則上原已貼花的部分可不再貼花,未貼花的部分和以後新增加的事項按規定貼花。
29、政策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改制過程中有關印花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3〕183號)主要內容:1.關於資金賬簿的印花稅:(1)以合並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業,其新啟用的資金賬簿記載的資金,凡原已貼花的部分可不再貼花,未貼花的部分和以後新增加的資金按規定貼花。
30、合並包括吸收合並和新設合並。
31、(2)企業改制中經評估增加的資金按規定貼花。
32、(3)企業其他會計科目記載的資金轉為實收資本或資本公積的資金按規定貼花。
33、2.關於各類應稅合同的印花稅:企業改制前簽訂但尚未履行完的各類應稅合同,改制後需要變更執行主體的,對僅改變執行主體、其餘條款未作變動且改制前已貼花的,不再貼花。
34、3.關於產權轉移書據的印花稅:企業因改制簽訂的產權轉移書據免予貼花。
35、適用解析:按照上述政策執行。
36、(六)企業所得稅: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的,合並對價中對於股權支付部分暫不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的,但對於非股權支付仍應在交易當期確認相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並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37、政策依據: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2.《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布《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4號)主要內容:1.企業重組的稅務處理區分不同條件分別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和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38、2.企業合並,除符合本通知規定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的外,當事各方應按下列規定處理:(1)合並企業應按公允價值確定接受被合並企業各項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
39、(2)被合並企業及其股東都應按清算進行所得稅處理。
40、(3)被合並企業的虧損不得在合並企業結轉彌補。
41、3.企業重組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1)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42、(2)被收購、合並或分立部分的資產或股權比例符合本通知規定的比例。
43、(3)企業重組後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4)重組交易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金額符合本通知規定比例。
44、(5)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後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45、4.企業重組符合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條件的,交易各方對其交易中的股權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規定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
46、企業合並,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合並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1)合並企業接受被合並企業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以被合並企業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47、(2)被合並企業合並前的相關所得稅事項由合並企業承繼。
48、(3)可由合並企業彌補的被合並企業虧損的限額=被合並企業凈資產公允價值×截至合並業務發生當年年末國家發行的最長期限的國債利率。
49、(4)被合並企業股東取得合並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其原持有的被合並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確定。
50、5.重組交易各方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條件,對交易中股權支付暫不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的,其非股權支付仍應在交易當期確認相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並調整相應資產的計稅基礎。
51、非股權支付對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被轉讓資產的計稅基礎)×(非股權支付金額÷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適用解析:1.上述政策適用於被吸收合並方,而不是吸收合並方。
52、2.上述政策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8、2009年度企業重組業務尚未進行稅務處理的,可按上述政策處理。
53、3.吸收合並中,所得稅的處理分為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和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54、4.吸收合並中,所得稅特殊性稅務處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55、(2)企業重組後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3)重組交易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
56、(4)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後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57、5.符合條件的吸收合並,被合並方對交易中股權支付暫不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的,即不計征企業所得稅。
58、6.無論是否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吸收合並中非股權支付仍應在交易當期確認相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並計征企業所得稅。
59、(七)個人所得稅:如被吸收合並方的股東為自然人,在吸收合並中,股權支付額部分,免徵個人所得稅,但對非股權支付額對應的部分應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60、政策依據:1.《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計稅依據核定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7號)2.《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股權轉讓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285號)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終止投資經營收回款項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41號)主要內容:1.個人因各種原因終止投資、聯營、經營合作等行為,從被投資企業或合作項目、被投資企業的其他投資者以及合作項目的經營合作人取得股權轉讓收入、違約金、補償金、賠償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項等,均屬於個人所得稅應稅收入,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適用的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61、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公式如下:應納稅所得額=個人取得的股權轉讓收入、違約金、補償金、賠償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項合計數-原實際出資額(投入額)及相關稅費。
62、2.稅務機關應加強對股權轉讓所得計稅依據的評估和審核。
63、對扣繳義務人或納稅人申報的股權轉讓所得相關資料應認真審核,判斷股權轉讓行為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是否符合合理性經濟行為及實際情況。
64、對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如平價和低價轉讓等)且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可參照每股凈資產或個人股東享有的股權比例所對應的凈資產份額核定。
65、適用解析:1.如果符合所得稅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條件,被吸收合並方的股東為自然人,股權支付額部分,免徵個人所得稅。
66、2.但是即便是符合所得稅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條件,被吸收合並方的股東為自然人,對非股權支付額對應的部分,應按「財產轉讓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67、(八)房產稅、土地使用稅、車船稅:依法正常納稅,不受企業重組影響,但不應重復納稅。

❸ 股權特殊重組有印花稅嗎

一、企業重組股權轉讓印花稅
印花稅征管依據的核心法律法規是《印花稅暫行條例》和《印花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除此之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改制過程中有關印花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3]183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明確中國郵政集團公司郵政速遞物流業務重組改制過程中有關契稅和印花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0]92號)等規范性文件對印花稅的征免進行了一定程度的細化和明確,可操作性較強。
總的來說,對於企業重組過程中判斷是否應該繳納印花稅,除了需要了解印花稅的稅收特性以外,還要注意兩個問題:
1、是否繳稅的判斷標準是合同(經濟行為)的性質,而不能僅僅機械地依賴合同的名稱。如以房抵債,可能名義上是債務重組協議,但實質上是有償轉讓房地產,債務重組協議本身不在印花稅列名征繳合同范圍內,但是該協議本質上是「產權轉讓書據」,屬於印花稅的征繳范圍。
2、一項重組活動本身可能不需要繳納印花稅,但是不等於該運作和印花稅沒有關系,常常是重組的結果會導致繳納印花稅。如,企業增資合同(包括債轉股等債務重組協議)本身不需要繳納印花稅,但是因為增資導致注冊資本增加卻是需要繳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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