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企业减持股票收入
㈠ 股权转让时,企业所得税如何缴纳
公司股权转让分为两种情况,个人转让和公司转让。如果公司股权转让方是个人,需要按照百分之二十缴纳个人所得税。当股权转让方是公司,需要涉及的相关税费种类很多,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其他公司,将会涉及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契税。
根据《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1)居民企业减持股票收入扩展阅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方式:
一、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它现有的股东,即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
二、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其它投资者,即公司外部的股权转让。这两种形式在条件和程序上存在一定差异。
(1)内部转股:出资股东之间依法相互转让其出资额,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行为,可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出资证明书等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一旦股东之间发生权益之争,可以以此作为准据。
(2)向第三人转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时,属于对公司外部的转让行为,除依上述规定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相关文件外,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
㈡ 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如何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规定:“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包含转让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以下称“股权”)所得。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股权净值应进行相应调整。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多次投资或收购的同项股权被部分转让的,从该项股权全部成本中按照转让比例计算确定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成本。
五、财产转让收入或财产净值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价的,分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税款和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三种情形,先将以非人民币计价项目金额比照本公告第四条规定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再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相关规定计算非居民企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财产净值或财产转让收入的计价货币按照取得或转让财产时实际支付或收取的计价币种确定。原计价币种停止流通并启用新币种的,按照新旧货币市场转换比例转换为新币种后进行计算。”
㈢ 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确认收入时即产生纳税义务。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以下为网上摘抄
2.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也就是说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是确认收入实现的必要条件。
同时还需关注,如果企业股权转让所得金额很大,能否分期确认计算企业所得税呢?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予以明确,即: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除税法另有规定外,对于股权转让收入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所得税,而不得分期确认收入。上述所指“另有规定”例如:《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财税[2009]59号)文所规范的特殊性税务重组可以递延5年纳税的情况。
㈣ 居民企业之间转让股权缴纳所得税吗
一、企业股权转让行为
1.如何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股权转让是企业转让其持有的股权的行为,而这个行为给企业带来的结果就是获取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按照相关规定,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转让财产所得,应以其股权转让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
在确认股权转让所得的过程中,笔者认为需要重点关注如下三点问题。
第一,允许扣除的股权成本为企业投资时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对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已有明确: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同时,《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中规定: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最初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出现股本溢价,计入了资本公积,那么对于被投资企业账面记载而言,其投资成本包括“长期股权投资”和“股本溢价”两部分,体现了资产计价的历史成本原则。对于这一点,可从《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文中得到印证: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可见股权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是初始投资成本的一部分,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也应予以关注。
第二,股权转让收入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中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关于投资企业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的份额究竟能否在转让收入中扣除的问题,原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并不相同。在2008年颁布了新《企业所得税法》后,国税总局对这一问题的口径终于统一,并在国税函[2010]79号文中予以明确,即: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也就是说,在股权转让中,没有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不能作为免税收入予以扣除。这一结论也与国税函[2009]698号文中论调一致,即: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例如:A公司持有M公司100%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100万元,M公司具有留存收益(包含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150万元,2010年A公司将M公司的100%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了B公司,则股权转让所得为:300—100=200万元。
需要注意的是,与股权转让不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中规定: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也就是说,对于企业撤资或收回投资的情形,被投资企业累计留存收益视同其已经分配,按其减少实收资本的比例确认为股息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居民企业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为免税收入,因此上述按比例确认的股息所得,可以作为免税收入从撤资所得的收入中予以扣除,不计算企业所得税。
例如,A公司2008年以1000万元注册M公司,占M公司30%股份,2010年1月年经股东会决议,同意A公司抽回其投资,A公司分得现金2500万元。截止到2009年年底,M公司共有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3000万元,按照A公司注册资本比例计算,A公司应该享有900万元。则A公司股权撤资所得=2500—1000-900=600万元。
第三,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时的币种换算问题。如果非居民企业初始投资时使用外币投入资本,那么应如何确认其股权转让所得呢?国税函[2009]698号文对此明确: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也就是说应将转让价和成本价都换算为原投资时的币种,进而计算出股权转让所得,再换算为人民币计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举例说明:美国某公司2006年1月投资100万美元,在境内成立外商独资企业。投资资本到账当天的美元汇率为8.27。2012年1月,该美国公司将拥有的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国公司,转让价款为827万人民币,于2012年1月15日支付。当天美元兑人民币汇报为6.36人民币。则其计算股权转让所得为:(827/6.36-100)×6.36=191万人民币。可见,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能以人民币为换算基础,如上例中以人民币为基础计算的股权转让所得为:827-100×8.27=0,则没有体现因人民币升值所获得的收益部分。
2.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也就是说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是确认收入实现的必要条件。
同时还需关注,如果企业股权转让所得金额很大,能否分期确认计算企业所得税呢?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予以明确,即: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除税法另有规定外,对于股权转让收入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所得税,而不得分期确认收入。上述所指“另有规定”例如:《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财税[2009]59号)文所规范的特殊性税务重组可以递延5年纳税的情况。
3.如何确认扣除股权转让损失
既然股权转让是企业转让财产的一种行为,那么自然也会出现股权转让损失。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的出台,对这一问题有了明确规定: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即企业可以在损失发生年度一次性确认损失予以税前扣除。
接下来又遇到一个实际问题,就是企业如果在损失发生年度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及时确认损失,那么在以后年度还可以确认该损失吗?对此问题,国税总局在2011年重新修订颁布的第25号公告《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中予以明确:企业发生的股权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对于以前年度的损失未能在当年予以扣除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扣除,然后再对企业所得税实际缴纳情况调整,但追补确认年度不得超过5年期限。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二、企业重组中的股权收购
说起企业重组,不得不提起国税总局的两部重头文件:《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以下简称59号文)以及《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以下简称4号公告),以下仅就企业重组中涉及的股权收购事项作出分析。
1.一般性税务处理与特殊性税务处理
59号文所指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例如:A公司持有M公司100%的股权,持股的计税基础为100万元,2010年A公司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该项股权经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其公允价值为300万元,B公司定向增发股票作为向A公司支付的对价。
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则(1)A公司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300—100=200万;缴纳企业所得税200×25%=50万;(2)A公司持有B公司股权,且计税基础为300万;(3)B公司持有M公司股权,其计税基础为300万。
59号文中规定当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即延迟纳税义务,在股权收购时暂不确认所得,待将来对外转让获取收益时再缴纳企业所得税。需满足的条件有5点: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免除、减少或推迟纳税为主要目的;
(2)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 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以上5点体现出的思路就是:重组必须是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行为,不以避税为主要目的,不以短期持有股权获取利益为目的,且收购企业没有取得纳税必要资金。
上例按照特殊性税务重组处理:(1)A公司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2)根据59号文规定:“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则A公司持有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100万。(3)又根据59号文规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则B公司取得M公司股权计税基础为100万。
2.特殊性重组中非股权支付部分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前所述,特殊性重组条件中有一点是股权支付比例的限制,即收购企业的股权支付金额不得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但需要注意,此时非股权支付部分仍应按照一般重组模式,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要将支付对价分为两部分处理,股权支付部分作为特殊性重组,非股权支付部分作为一般性重组处理。
例如:B公司收购A公司持有100%股权的M公司,A公司持股的计税基础为100万元,M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为300万元,B公司以30万元现金和定向增发的270万股权作为支付的对价,假设该项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则税务处理如下:
(1)A对定向增发的270万对应的股权转让不予确认转让所得,B按100×90%=90万确认计税成本;
(2)对现金支付的30万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A确认股权增值所得为:(300—100)×10%=20万,B按20万确认计税成本;
3.非居民企业股权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1)需满足的条件
国家对涉及到非居民企业的股权收购事项比较谨慎,因此在59号文中单独对涉及境内、境外间股权收购交易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作出规定,在满足前述5点条件的前提下,仍需满足以下三点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 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第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第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对此问题总结如下表:
(2)利用特殊目的公司间接转让居民企业股权时,税法否定特殊目的公司存在的规定
例如:境外A公司持有居民企业M公司100%股份,持股计税基础为1000万元,2009年将其以2000万元转让给某居民企业B公司,那么应该缴纳预提所得税1000万×10%=100万。而如果A公司在香港设立一个中间层公司,即:股权架构设计为A公司——中间层公司——M公司。那么A公司只需要将中间层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B公司即可达到目的,而A公司转让中间层公司,属于非居民企业转让非居民企业的股权,中国没有征税权,因此达到了避税的目的。
但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后,引入了反避税条款,对于利用特殊目的公司避税的行为,从税收上予以否定。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94条规定:税务机关应按照经济实质对企业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业从避税安排获得的税收利益。对于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特别是设在避税港并导致其关联方或非关联方避税的企业,可在税收上否定该企业的存在。
《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六条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㈤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取得的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吗
这个不是属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而是处置非流动资产所得,是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
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收益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2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照税法要求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计算时,应纳税所得额中不包含企业股权投资收益收入。根本原因是投资企业所取得的投资收益在被投资企业是所得税税后分配的,以避免重复征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5)居民企业减持股票收入扩展阅读: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其中就包括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第八十三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由于后续采取成本法计量,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八条规定,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计量,而税法上以支付的对价为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长期股权投资会计上初始成本与税法上计税基础相等,无税会差异。所以也不需要确认递延所得税。
㈥ 居民企业变"股权转让"为"先撤资再增资"税务处理有哪些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符合条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方案一直接转让股权税后利润最少,原因是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对应部分未享受免税待遇。方案二先分配利润后转让股权,未分配利润对应部分享受免税待遇,盈余公积对应部分未能享受免税待遇;方案三先增资再转让,未动用资金享受了增加计税基础的待遇,未分配利润和部分盈余公积按持股比例享受了免税待遇。方案四先撤资再增资,交的税最少,税后利润最多,原因是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对应部分均享受免税待遇。从数据计算结果可以看出,通过对A公司转让股权行为进行不同的税收安排,甲公司的所得税从1000万元降低到60,甲公司获得了巨额的税收利益,直接减少了现金支出,实现合理避税的目标。但是由于每个企业的股权结构千差万别,每个方案的可行性也受到许多客观因素的限制,比如方案二、三和四均需取得其他投资方的支持才能进行,所以在选择方案时,应针对实际情况加以选择,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选择方案的注意事项:1.上述方案仅适用于公司制企业,如果是个人股东无法享受股息红利免税的政策,因此不具有适用性。2.如果企业由于种种原因不能进行先分配后转让,也不能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故意错用企业清算的处理规定,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以达到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目的。3.企业股东转让股权并完成工商变更,即使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也要缴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4.股权转让人应当保存好相关的股权转让涉税资料,并以此作为今后税务检查的证明材料。5.由于股权的受让人再次转让股权是以其取得股权的价格作为其股权成本,因此,股权受让人亦应当保存好相关的股权受让资料。6.税务机关在对股权转让行为进行涉税审查时,将着重对股权转让价格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包括对所投资企业的资产状况、所有者权益等进行审查,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将按照税收法规规定予以纳税调整。
㈦ 股权转让和股票转让的区别
1.股权转让与股票转让的区别:股权不同于股票,股权转让不征收流转税,这里对于企业和个人是一样的。
2.企业股权转让,按转让收入减去投资成本和涉及的印花税,并入所得额。
3.个人股权转让,按转让收入减去财产原值和合理税费的余额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税。
4.个人转让债券和股票,不是转让股权,按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税,按转让收入减去财产原值和合理税费的余额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转让债券和股票,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按转让收入减去购入成本和涉及的相关税费,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5.对于个人所得税方面:
取得的股票股利,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照“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分得的股息属于境内上市公司的,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如果属于非上市公司或境外公司的,按照税率20%征收。
转让境内上市公司的股票,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转让非上市公司或境外的股票,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6.对于企业所得税方面: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7.“符合条件”
(1)居民企业之间——不包括投资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非居民企业”;
(2)直接投资——不包括“间接投资”;
(3)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在一年(12个月)以上取得的投资收益。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益。该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资料:
股票是股份公司发给股东用以证明其在公司投资入股,并据以取得股息收入的一种有价证券。
㈧ 这句话怎么理解: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这个规定是针对上市公司说的。公司股票上市时,所有的股票都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但有一部分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卖出。这部分限售股在到期后卖出,取得的收入也是必须纳税的。
㈨ 企业买卖股票是否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买卖股票是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
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回干优惠政策的答通知》第二条 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9)居民企业减持股票收入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㈩ 7号公告中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转让成本如何确定
根据按7号公告的精神,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纳税义务的产生,是以将该间接转让股权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由此产生的股权转让所得也应适用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企业所得税相关法规,而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主要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简称“698”)一文中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我们认为这也是7号公告中没有再直接明确如何计算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转让成本的原因所在。
二、698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算的详细解析
698第四条明确: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转让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具体详细解析如下:
1、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性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投资企业有未能分配的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2、币种确认:以首次投资为准
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转让成本价。这个规定意味着并不能完全根据转让时的币种确认转让收入,如果转让时的交易币种与转让方获得初始股权投资时的币种不一致,必须进行换算。
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这意味着纳税人要想准确计算股权转让所得,还可能要查询历史汇率,工作量可能会有所增加。
3、汇率变动引起的获利是否计入股权转让所得?
698明确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转让方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被投资公司投资时(设立或者购买股权)的货币确定股权转让价和成本价。因此,上述案例中,美国投资方以美元投资中国居民企业,那么在确定股权成本价和转让价时应采用美元,这样得出的股权转让所得也以美元计,然后再将该转让所得折算成人民币申报预提所得税。
如果人民币保持增值,以这种方法计算的转让所得将会导致非居民转让方支付更多的预提所得税;反之,如果人民币贬值,所得可能减少,所以从规则的角度来看,698的规定是公平的。只是现阶段人民币处于升值阶段,对非居民企业似有不利。
5、股权转让收入的相关问题
(1)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特别指出:企业取得的收入可以是货币形式,也可以是非货币形式。其中,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收入额,计算应纳所得税。
(2)698进一步强调,除了货币形式的收入,股权转让价格还应包括通过交易所获得的非货币性资产或权益等形式的金额。
6、关联方股权转让的定价问题
(1)698规定: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2)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将整体转让合同和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如果没有分部合同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被整体转让的各个控股公司的详细资料,准确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转让价格。如果不能准确划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选择合理的方法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
(备注:有关“股权转让的定价问题”春节后将会向大家推送详细的内容,敬请关注)
7、股权转让成本相关问题
(1)实收资本(注册资本)
(2)实收资本+资本公积(投资溢价)
(3)投资总额
(4)再次股权转让的成本?2008年前和后的股权转让成本的确认问题。
(5)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国税函[2010]432号《关于天津津富高速有限公司等9家中外合作高速公路企业外方股东转让股权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政部令第28号、财企〔2008〕159号等):外国合作者以固定资产折旧或无形资产摊销积累的资金先行回收的投资,应相应冲减投资金额,在发生股权转让行为计算收益时,应以投资金额被冲减后的余额作为股权成本价;回收的投资超过投资金额的部分,应作为股权转让收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国合作者从合作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应作为股息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