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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企业印花税优惠政策

发布时间: 2023-07-04 05:51:54

『壹』 农业税收优惠政策汇总

一、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所列免税项目的第一项所称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扒棚疾病防治。
《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 )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厅此氏、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包括:
1.植物类:包括人工种植和天然生长的各种植物的初级产品。
具体征税范围为:(1)粮食(2)蔬菜(3)烟叶(4)茶叶(5)园艺植物(6)药用植物(7)油料植物(8)纤维植物(9)糖料植物(10)林业产品(11)其他植物
2、动物扮散类:包括人工养殖和天然生长的各种动物的初级产品。
具体征税范围为:(1)水产品(2)畜牧产品(3)动物皮张(4)动物毛绒(5)其他动物组织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三十五)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
《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四条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第四条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本通知下发前已征的增值税,可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办理退税。
《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9%或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税公告2019年第39号):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关于制种行业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税公告2010年第17号)制种企业在下列生产经营模式下生产销售种子,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一、制种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或承租土地,雇佣农户或雇工进行种子繁育,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
二、制种企业提供亲本种子委托农户繁育并从农户手中收回,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
《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税公告2013年第8号)现就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目前,一些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
在上述经营模式下,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税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一条,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第五条(三)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适用企业所得税减半优惠的种植、养殖项目,并直接进行初加工且符合农产品初加工目录范围的,企业应合理划分不同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分别核算种植、养殖项目和初加工项目的所得,并各按适用的政策享受税收优惠。
《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税公告2010年第2号):“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个人所得税《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10]96号):根据《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等有关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以下简称“四业”),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土地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88〕第17号)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第15号)规定: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规定,二、关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规定,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房产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规定,二、关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规定,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印花税《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规定,四、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七、耕地占用税《耕地占用税法》规定,
第二条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中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贰』 林业部门与绿化企业签订《森林植被恢复合同》,林业局要交印花税吗

印花税免税规定:
一、条例规定的免税凭证

1、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2、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3、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它凭证;

二、实施细则规定的免税凭证

1、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

2、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3、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组织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三、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免税凭证

1、商店、门市部的零星加工修理业务的修理单,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签订的租房合同,凡用于生活居住的,铁路、公路、航运、水路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

2、各类发行单位之间,以及发行单位与订阅单位或个人之间书立的征订凭证;

3、对与受授国签订的经援项目合同;

4、军事物资运输、抢险救灾物资运输、新建铁路的工程临管线运输,凡有规定的证明和专用运输结算凭证的,可免纳印花税;

5、对办理借款展期业务使用的借款展期合同或者其它凭证,按信贷制度规定仅载明延期还款事项的可暂不贴花;

6、对农业发展银行办理的农副产品收购贷款、储备贷款及农业综合开发和扶贫贷款等财政贴息贷款合同;

7、银行同行拆借、人民银行向专业银行发放的日拆性贷款合同;

8、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向军队系统内各单位(不包括军办企业)和武警部队调拨军用物资和提供加工、修理、装配、试验、租赁、仓储等签订的军队企业专用合同;

9、国防科工委管辖的军工企业和科研单位,与军队、武警部队、公安、国家安全部门、为研制和供应军火武器(包括指挥、侦察、通讯装备,下同)所签订的合同,国防科工委管辖的军工系统内各单位之间,为研制军火武器所签订的合同。
林业部门好像不在上述免税规定之内吧,那就照常征收呗。
《森林植被恢复合同》属于哪类合同呢,是不是印花税征税范围啊,如果是,双方都征印花税。

『叁』 国家对农林牧渔业有什么优惠税收政策

一、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

1.农业产品免税。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初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条例第16条);

2.基层民贸企业和供销社免税。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县以下国有民贸企业和基层供销社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7]124号);

3.农村电网维护费免税。农村电管站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8]47号);

4.农业生产资料免税。生产和销售饲料、农膜、种子、种 苗、化肥、农药、农机等农业生产资料,2000年底前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8]78号);

5.边销茶免税。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销售的边销茶,2000年底前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1998)33号);

6.粮食和植物油免税。对承担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粮食,以及其他粮食企业销售军用粮、救灾粮、水库移民用粮和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1999)198 号);

7.国产棉免税。对经营国产棉的公司向国内加工出口企业销售的以出顶进国产棉(包括新疆棉和内地棉),免征其销售环节增值税。(计经贸[2000]161号);

8.渔用设备免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制造的渔用设备,如渔船、轮机及甲板设备、冷冻设备、船用加工机械设备、船用通讯设备等,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7]64号

9.远洋渔业产品免税。远洋渔业企业的渔船在公海或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及其加工制品,免征进口增值税、关税。(财税字[1997]64号

10.进口化肥、农药免税。对国家计划内进口的化肥、农药,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7]194号

11.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和科研的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野生动植物种源,2000年底以前免征进口增值税。 (财税字[1998] 66号

12.进口饲料免税。外商投资企业专为饲养出口家禽、养殖水产品而进口合理数量的饲料,免征进口增值税和关税。

13.法定低税率货物。纳税人销售或进口粮食、食用植物油;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增值税按13%的税率征收。(条例第2条

14.农业产品减税。从1994年5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或进口的初级农业产品,包括粮食、粮食复制品、蔬菜、烟叶、茶叶、园艺植物、药用植物、油料植物、纤维植物、糖料植物、其他植物、林业产品、水产品、畜牧产品、动物皮张、动物毛绒和其他动物组织,增值税按13%的税率征收。((94)财税字第4号、财税字[1995]52号

15.特殊出口货物退免税。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12种特殊出口货物,包括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渔网渔具、松香、五倍子、生漆、鬃尾、山羊板皮、纸制品,可退免增值税、消费税。 (国税发[1994] 31号

16.新疆棉出口产品免税。对经批准从事进料加工的纺织企业,使用新疆棉顶替进口棉生产的出口产品,增值税实行“零税率”政策。(国发[1998]2号

17.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用于出口的货物退税。凡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外贸企业、农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或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除农产品按5%的退税率退还增值税外,其他出口产品均按6%的退税率退税。(国税发 [1999]101号

18.森工企业综合利用产品退税。国有森工企业以林区采伐、造材、加工“三剩物”和次加工材、小经材、薪材为原料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2000年底前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财税字 [1998]33号

19.民贸企业和供销社先征后返。从1998年1月1日起,对民族贸易县县级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销售货物,2000年底前,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先征后返50%。(财税字[1997] 124号

20.批发农产品先征后返。对国有、集体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蔬菜,在2000年底前,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财税字[1998]31号

21.购进农业产品抵扣。纳税人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照收购金额10%的扣除率计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条例第8条

22.农业特产税抵扣。对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在收购价格之外,按规定缴纳的农业特产税,准予并人农业产品的买价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94)财税字第60号

23.免税棉花抵扣。从1998年8月1日起,购进的免税棉花,可按收购金额13%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国税发119991 136号

24.免税粮食抵扣。从国有粮食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按购进金额13%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 (财税字 [1999]198号

25.免税库存粮食抵扣。恢复征收增值税的粮食企业,销售按照原粮食政策属于免税的库存粮食,按收购金额10%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国税函[1999]829号

棉纺织品出口退税政策。自2001年7月1日起将纱、布的出口退税率由15%提高到17%。(国税发[2001]74号)

26.库存商品棉抵扣。纳税人销售库存商品棉,可按收购金额13%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 (计电[2000]33号

27.农业服务项目免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牧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条例第6条

28.农业生产收入免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收入,免征营业税。((94)财税字第2号

29.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应按《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适用于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的通则》规定,免征营业税和其他税收。 (财税字 [1995]108号

30.储备粮油收入免税。对国有粮食企业保管政府储备粮油取得的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6]68号

31.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税。对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财税字 [1998]87号

32.储备棉收入免税。对供钔补保僻:旧家储备棉所取得的财政性补贴收人,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38号);

33.储备肉糖收入免税。从1999年12月31日起,对承储企业取得的国家储备肉和储备糖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字[1999]304号

34.农村信用社减税。农村信用社,2000年底前减按6%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9]21号

35、棉纺织品出口退税政策。自2001年7月1日起将纱、布的出口退税率由15%提高到17%。(国税发[2001]74号)

36、棉花出口优惠政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良种棉加工厂和纺织企业)直接向农业生产者购进的免税棉花,均可根据买价按13%的抵扣率计算进项税额。(国发[2001:27号、财税[2001]165号

37、农村信用社营业税减免。自2001年10月1日起,对农村信用社减按5%的税率计征营业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营业税收人全部归属地方。(财税[2001]163号)

38、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征增值税。对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国税发[2001]131号)

39、农产品增值税减免政策。从2002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财税[2002]12号)

二、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

全免税和取消了。

三、企业所得税、外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1.农业技术服务、劳务免税。对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乡村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域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2.校办农场免税。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农场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和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 ((94)财税字第1号

3.乡镇企业减税。乡镇企业可按应纳税款减征10%的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4.农业初加工收入免税。国有农口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渔业类初级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7]49号

5.国有农场林场所得免税。对边境贫困列名的166个国有农场和442个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7]49号

6.内资渔业所得免税。内资渔业企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7]114号

7.农村信用社减税。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减按18%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减按27%征收所得税。(财税字[1998] 29号、财税[2001]55号

8.贫困县农村信用社免税。国家确定的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可定期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8]60号、财税[2001]55号

9.农村义务教育捐赠减免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国发[2001]21号、财税[2001]103号)

9.四大垦区汇总纳税。中央级四大垦区(黑龙江农场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南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暂以总局(兵团)为纳税人汇总缴纳所得税。 (财税字[1997]143号

10.乡镇企业加速折旧。对乡镇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经省级地税局批准确定,但不得短于以下规定年限:((94)财税字第9号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11.农村信用社管理费扣除。农村信用社按规定向其管理机构上交不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2%的管理费,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国税函[1999] 811号

12.农牧业技术特许权使用费减税。外国企业为农牧业生产等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税法第19条

13.农业投资减免税。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期满后,经国务院主管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税法第8条

14.海南特区农业投资减免。在海南经济特区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5年以上的,报经海南省国税局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5条

15.海南特区农业再投资退税。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特区农业开发企业,可按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地方所得税不在退税之列。(细则第81条

16.农业税缴税项目免税。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纳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94)财税字第20号

17.青苗补偿费免税。对于在征用土地过程中,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 [1997]87号

18、农村义务教育捐赠减免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国发[2001]21号、财税[2001]103号)

19、林业税收减免政策。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1]171号)

20、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减免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发[2000]3号、(农经发[2000]8号、农经发[2000]10号、农经发 [2001]4号。国税发[2001]124号

(一)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二)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21、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减免税。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中发[2000]3号、(农经发[2000]8号、农经发[2000]10号、农经发 [2001]4号。国税发[2001]124号

四、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契税、耕地占用税、城建税、印花税

1.农房免税。农民居住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国税发 [1999]44号

2.农业生产用地免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

3.土地改造免税。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5年一10年;(条例第6条

4.耕地征用免税。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1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9条

5.水利设施用地免税。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号

6.渔船免税。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免征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条例第3条、第6条

7。拖拉机减免税。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免征车船使用税。从事运输业务的拖拉机按所挂拖车的净吨位,适用“载货汽车”税额减半征收车船使用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8.专用汽车征免税。对专用于农林牧渔业等专用汽车,由各省、区、市分别确定征收或免征车船使用税。((87)财税地字第3号

9.农业用荒地免税。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渔生产的,免征契税。(细则第15条

10.农民购置房地产免税。农民的房地产被国家征用后,以所得的补偿费另购、典人的房地产,免征契税。农民用国家退赔的平调房屋重置房产的,免征契税。

11.农发行购置房地免税。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级机构购买办公用房屋,在2000年底前,免征契税。 (财税字11998] 123号) ,

12.贫困农户新建住房免税。农村烈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老、少、边、穷”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房,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耕地占用税。(条例第8条、国发11987]27号

13.农民新建住宅减税。农民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条例第5条、国发11987]27号

14.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免税。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水利工程占用耕地以发电、旅游为主的,不予免税。((87)财农字第206号

15.灾民、移民建房免税。对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87)财农字第206号

16.农民搬迁建房用地免税。农民搬迁,原宅地恢复耕地,并且新建宅地不超过原宅地地基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17.综合性枢纽工程免税。属综合性枢纽工程的农田水利设施,可按为农业服务的直接效益占工程总效益的比重,确定耕地占用税的免征额。

18.粮库用地免税。列人计划的中央直属储备粮食库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国税发[1998]209号

19.三峡工程用地减税。对三峡工程建设占用耕地,在坝区和淹没区的,减按原应纳税额的40%征收耕地占用税。(国税函 11999]845号

20.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免税。对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在2003年底前,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财税字11998)93号

21.农村信用社减税。金融保险企业营业税税率提高后农村信用社营业税减按6%征收,城建税仍按5%税率计算的营业税税额作为计税依据征收。(财税字[1999)21号

22.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税。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委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国税地字[1988] 255号);

23.保险合同免税。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国税地字[1988]37号

24.棉花购销合同免税。对在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内进行棉花交易所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在2002年底前,暂免征印花税。 (国税发120001 36号

25.农业投资项目免税。农林牧渔业水利投资项目,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条例第3条

26.农民免税。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条例第2条

『肆』 承包土地种树,成立公司后还享受农产品免税政策吗

一、农业类
(一)综合规定
1.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等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牧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
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保等)的业务。
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
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
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出租给农业生产者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1994]002号
将土地出租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黑地税发[1996]248号
3.粮食部门随粮调入的整晒费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粮食部门随粮调入的整晒费不再征收营业税。
黑地税发[1996]248号
4.保管储备粮油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国有粮食企业保管政府储备粮油取得的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字[1996]68号
5.保管储备肉糖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承储企业保管国家储备肉和储备糖取得的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字[1999]304号
6.保管储备棉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供销社棉麻经营企业代国家保管储备棉所获得的财政补贴是国家对承储企业保管储备棉的成本补偿,因此,对其保管储备棉而取得的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字[1999]38号
7.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服务收入营业税。此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1998]87号
8.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财税字[1994]001号
所谓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主要是指提供技术推广、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以及收割、田间运送等服务的企业和单位。
国税发[1994]132号
9.边境贫困农场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边境贫困的国有农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字[1997]49号
10.农民取得青苗补偿费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农民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发[1995]079号
11.个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1994]020号
12.个人饲养野生动物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个人饲养野生动物的生产经营收入,已征收了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未征收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的,应对其所得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黑地税发字[1995]第94号
13.农民居住用房产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农民居住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国税发[1999]44号
14.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土地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
15.饲养水貂用地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水貂场饲养水貂用地,属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予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税函发[1990]854号
16.经治理沙漠而形成的土地用于农林牧业生产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经治理沙漠而形成的土地,用于农业、牧业、林业生产的,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税发[1991]204号
17.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使用的房产、土地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从事农业种植业和养殖业所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但对深加工的企业所使用的房产和土地应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黑地税函[2003]47号
18.粮库晒场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粮库晒场应与所属粮库一起征收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黑地税函[2003]47号
19.水利设施用地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溉、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89)国税地字第014号
20.农用拖拉机的拖车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牵引的拖车免征车船使用税。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21.农民自有车辆用于农业生产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农民自有车辆自用于农业生产、田间作业的,免征车船使用税。农民以农业生产为主的自有车辆,发生营业性运输的,每台车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车船使用税。
黑地税发[2001]29号
22.农副产品收购合同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纳印花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23.社会力量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从2001年7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税[2001]103号
24.粮食购销企业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在2007年底以前,对我省有困难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和土地,按照地方税收减免税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报经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黑地税函[2004]118号
25.免费代国家储备的粮库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我省部分免费代国家储备粮食所占用的粮库,可对缴纳的房产税按应纳税额给予减征10%的照顾。
黑税四字[1987]第259号
26.农牧保险合同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88)国税地字第037号
(二)农村税费改革中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1.提高起征点优惠政策
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于销售水产品、畜牧产品、蔬菜、果品、粮食等农产品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以销售上述农产品为主的个体工商户,其起征点一律确定为月销售额5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一律确定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
“以销售农产品为主”是指纳税人月(次)农产品销售额与其他货物销售额的合计数中,农产品销售额超过50%(含50%),其他货物销售额不到50%。
国税发[2003]149号
2.取消农业特产税优惠政策
(1)基本规定
从2004年起,对烟叶仍征收农业特产税。取消其他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特产税,其中:对征收农业税的地区,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改征农业税,农业特产品的计税收入原则上参照粮食作物的计税收入确定,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不再改征农业税;对已免征农业税的地区,农业特产品不再改征农业税。
财税[2004]120号
(2)我省补充规定
我省取消农业特产税(烤烟除外),全部免征农业税。
黑发[2004]7号
3.取消屠宰税优惠政策
(1)基本规定
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区,取消屠宰环节和收购环节征收的屠宰税。原来地方随屠宰税附征的其他收费项目也一律停止(按国家规定收取的检疫费等合法收费除外)。
财税字[2000]71号
(2)我省补充规定
决定从2002年7月1日起,取消屠宰环节和收购环节征收的屠宰税(此前已征税款不予退还),原来地方随屠宰税附征的其他收费项目也一律停止(按国家规定收取的检疫费等合法收费除外)。
黑财明传[2002]8号
4.个人取得农业特产所得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停止征收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后,对个体户或个人取得的农业特产所得,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3]157号
5.个人取得“四业”所得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此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4]30号
6.家庭或个人合伙从事饲养业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以家庭或几个人合伙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饲养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1997]451号
7.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要严格执行对进入各类市场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取得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对市场内的经营者和其经营的农产品,如税务机关无证据证明销售者不是“农民”的和不是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一律按照“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执行政策。
国税发[2004]13号
8.流动性农村小商小贩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小贩,免予办理税务登记。
国税发[2004]13号
(三)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包括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林业、水利、气象、华侨农场等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农口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从事上述各业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除上述政策外,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还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遇有优惠政策交叉的情况,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
财税[1997]49号
(四)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重点龙头企业,可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2.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3.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上述规定的,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税发[2001]124号
(五)养猪户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1.基本规定
对非专业养猪户取得的养猪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养猪专业户在牲畜出栏时征收个人所得税,当年无出栏生猪或出栏生猪达不到5头的不征税。
2.专业养猪户的界定
专业养猪户的界定标准是:
(1)以养猪为其主业。全年养猪所用劳动时间要高于其他副业所用时间;
(2)养猪取得的收入为其全部收入的主要部分,养猪收入比重必须达到60%以上;
(3)以年出栏生猪为标准的,最低限额不得少于5头(不含自家育养的仔猪数,出售仔猪无数量限制)。
对饲养鸡、牛、羊及其他牲畜或动物的非专业饲养户,比照非专业养猪户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黑地税发[1999]139号
(六)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管储备棉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38号)规定,对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2.在2005年底前,对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在2005年底前,对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4.在2005年底前,对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比照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财税[2003]115号
(七)中储粮总公司直属粮库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在2005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资金账薄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比照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4]74号
对中储粮总公司直属粮库中既有为国家储备的粮食,又有自营储备粮食的国家储备粮库,单独核算,能划分清楚国家储备和自营储备的房产、土地、车船的,则根据规定分别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不单独核算的,则按下达的国家储备粮计划和自营储备粮数量占全部储备粮的比例计算减免或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需上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黑地税函[2003]47号
(八)我省扶持粮食系统生产经营的税收优惠政策
1.粮食系统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下岗职工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下岗职工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批准,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2.对粮食系统新办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粮食系统新办的从事商业、物资、仓储、对外贸易、旅游业、饮食和居民服务业、教育、文化、卫生等公用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视其效益情况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4.粮食系统多种经营企业遇到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
5.对粮食系统多种经营企业直接从事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废弃土地的,以土地管理机关开具的文件为依据,从土地使用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10年。
黑地税发[1998]第279号
(九)城市郊区农牧场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郊区国营农场、农牧场、奶牛场、饲养场、大专院校、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农牧场等(包括家属农牧场),凡在开征房产税区域内,其所有房产除下列三项外,均免征房产税。
1.农牧场附设的机械修配厂、发电厂、砖瓦厂等,以及其他独立计算盈亏的工商企业的所有房产;
2.农牧场为出售或转运产品设立的门市部、营业部、转运站等所有房产;
3.农牧场出租或无租供给其他国营企业(如:邮电、银行、商业、供销等)、集体企业和个体营业者使用的房产。
黑税四字[1986]354号
二、林业类
(一)人工用材林使用权转让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单位和个人将其拥有的人工用材林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并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如果转让的人工用材林是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可免征营业税。
国税函[2002]700号
(二)支持森工企业“天保工程”的税收优惠政策
为支持和促进我省森工企业“天保”工程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解决森工企业职工分流的实际困难,对森工企业向内部职工承包林地收取的“资源补偿费”比照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有关规定,在2005年底以前暂免征收营业税。
黑地税发[2000]87号
(三)育林基金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林业企业从木材、竹材销售收入中提取的育林基金,以及林业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林业企业(包括森工企业、木材公司、国有林场、苗圃等)集中的育林基金,是企业资金内部分配和部门之间的正常划拨,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财税[1998]179号
(四)边境贫困国有林场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边境贫困列名的442个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1997]49号
(五)种植林木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的范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确定。
?ゲ扑?[2001]171号
(六)森工企业技术开发费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森工企业为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经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审查核实后,准予扣除。经省地税局审批,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交纳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扣除。
盈利成员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部分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
黑地税联字[1999]5号
(七)“林业科技重奖和贡献奖”获奖者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国家林业局颁发的“林业科技重奖和贡献奖”获奖者的获奖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4]1389号
(八)林区用地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林区的育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税函发[1991]1404号
(九)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单位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土地和车船分别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对由于国家实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造成森工企业的房产、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执行。
财税[2004]37号
三、渔业类
(一)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取得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业企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有农口远洋渔业企业和其他国有农口渔业企业从事渔业类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以上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

『伍』 国家林业费改税

2001年11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简称WTO)。作为世贸组织成员,我们的经济活动必须符合WTO的要求,遵守和执行国民待遇和非岐视性原则,所有的政策和制度都应该透明、公平,对国内外所有的经营者都应该一视同仁,当前我国许多区别对待的经济政策将会被取消,税收政策也是如此。中国现行税制中有部分政策规定不符合WTO规则的要求,对这一部分税收政策进行调整势在必行。入世意味着进一步开放,税收政策既要符合经济发展的需要,又要与国际接轨,这是林业税收政策改革的目的。 一、 我国现行林业税收政策概况 林业税收政策是国家税收政策的组成部分,我国林业税收政策随着国家税收体制改革经过多次修正,现行林业税收政策是以1994年起实行的新税制为基础的税收政策,涉及林业的主要税种如下。 1、工商税类。主要包括商品劳务税、所得税、财产行为税三个方面。木材及其加工产品与森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和进口、林特产品的流通和进口等征收增值税,其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还要计缴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附加征收教育费。目前利用木材“三剩物”和次小薪材加工的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林区运输、建筑、邮电通讯、森林旅游等服务业征收营业税,其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还要计缴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附加征收教育费。 2、农业税类。原木和原竹生产环节、收购环节同时征收农业特产税,税率各为8%,加上10%的地方附加,木材特产税率为17.6%。生漆、天然树脂农业特产税率10%,天然橡胶农业特产税率8%,园艺产品农业特产税率8%-16%。 3、相当于税收的规费。主要有育林基金、维简费(更改资金)、林业保护建设费、森林植物检疫费等,这些属于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另外还有各地收费项目。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木材生产者按木材销售收入的26%提取育林基金(林价),其它国有林区按21%提取,国有林区森工企业按每立方米木材在10元以内计提维简费。集体林区木竹经营单位按收购后第一次销售价的12%计提育林基金,同时一并按木竹售价的8%计提更改资金(维简费)。除农村集体和林农以外的木材销售者和经林业部门批准直接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单位按每立方米木材5元的标准收取林业保护建设费。 4、关税。进口林产品须缴纳关税。 二、 我国现行林业税收政策与WTO的主要冲突表现 我国加入WTO后税收政策和税制改革必须遵循WTO的原则。WTO有关税收原则主要有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两条基本原则以及反倾销反补贴原则、透明度原则等其它相关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表现在税收上,就是要求对给予一方成员的关税和国内税收的优惠,必须立即、无条件的给予任何其它成员方;国民待遇原则表现在税收上,就是不对进口产品征收超过国内同类产品的国内税费;反倾销、反补贴原则表现在税收上,就是不准减免与出口直接相关的直接税和退免间接税过头,不准用税收支持使用国产商品替代进口商品,进口国可以按世贸组织裁定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透明度原则表现在税收上,就是要求税收制度和税收征管必须规范、透明,税收法律、法规要提前公布,否则不得实施。 我国现行林业税收政策与WTO相关税收原则相冲突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林业税收法律体系不规范,透明度不高。 1、国家税收法律体系不完整。我国税收体系中只有单行税法,没有税收基本法,缺乏一部税收基础性法律,国家税收立法、执法、司法活动缺乏根本。一些税种设置总体上缺乏导向性,税收政策目标不明确,税收征管效率低。 2、税收立法级次较低、内部文件和规定繁杂、临时性税收政策多,税收政策透明度低,严重违背了WTO的透明度原则。我国现行的税收政策中,除个人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是以法律的形式出台外,主要是由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财政部、农业部通过税收规章或规范性文件颁布的,没有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程序将其上升到国家法律意志。这些以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通知等形式颁布的税费政策不是永久法律,许多税种、规费是因临时需要而出台的。在我国,除国家规定的林业税费外,省级及以下地方政府出台的林业税费种类不少,有的乡、村甚至也擅自设立税费项目。 3、税外收费多,费大于税,税费关系颠倒。除税收外,国家规定的林业收费项目有育林基金、维简费(更改资金)、林业保护建设费、森林植物检疫费、教育费附加等,还有各地规定的名目繁多的收费,林业税费比为1:3左右。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林业规费有明确的专门用途,如1972年农林部、财政部颁布的《育林基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育林基金应用于采伐迹地、林间空地和荒山的更新、造林、育林和护林等费用的支出”,1987年财政部、林业部又进一步明确。但实际上育林资金被大量用于其他社会公益性支出以及护林防火、林政管理、林业管理人员工资等非生产性支出,弥补财政不足,其它规费的使用也是如此,林业规费的性质已经具有税收的特征。 (二)、林业税收负担过重,内外税赋不公平,税收优惠政策不合理,不利于林业经济的持续发展。 1、进口林产品的增值税负担明显高于国产林产品。销售林产品增值税税率原木为13%,锯材、三板、纸浆等加工产品为17%,同时允许按购进商品、原材料等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款进行抵扣,从事农林产品购销的商业企业和以农林产品为原材料的生产企业没有专用发票的,计缴增值税时,可以按购进价的10%抵扣进项税额;国内生产者销售自己生产的农林产品时免征增值税,只征农业税或农业特产税,税率低,并且规定了多种形式的减免税;进口林产品时则要按13%和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不抵扣任何进项税额。所以,这与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以及反倾销反补贴原则相冲突。 2、现行生产型增值税相对提高了林产工业的增值税负担。现行增值税属于生产型增值税,购进的固定资产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而木材采运、木材加工业与轻工业比较,固定资产比例高,相应扣税少,税负重。同时以林产品为原材料的林产工业销项税税率高、进项税抵扣率只有10%,无疑也增加了林产工业税负。在西方经济发达国家对林业一般实行轻税政策,目前大多数国家已经或正在推行消费型增值税。因此,我国继续长期实行生产型增值税不符合国际经济潮流。 3、林业税费重复征收现象普遍。现行的林业税收政策,不仅税种上重复,而且在征收环节上重复。林业税收以木材生产销售为征收对象,既征收木材生产环节特产税,又征收木材经营流通环节增值税;木材生产环节和收购环节同时征收农林特产税,还要各加上一定比例的地方附加;利用耕地从事苗木等林特生产既要征农业特产税,又要征农业税;一些地方甚至还违反国家税收政策对木材采伐者征收增值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对营林生产征收营业税等。 4、行业内优惠政策较多,变相形成了对国有森工、国营林场的补贴。我们现在的林业税收政策对非国有林业存在岐视。比如,农林特产税对国有森工实际只征收5%,国营林场征收8%,而集体和非公有制林业则征收17.6%;育林基金和维简费,国有森工企业全部自留自用,国营林场一般返回70%,集体等其它所有制单位则全部纳入地方预算统一使用。 5、所得税优惠待遇内外有别,明显违背WTO相关税收原则。5.1、对国内151家重点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企业所额税。5.2、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技改项目,购置国产设备可按增值税发票上的价税合计金额的40%,从本年度比上一年度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扣,并且照提折旧,而进口设备不能享受这一优惠待遇。5.3、内外资企业在成本、费用列支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企业所得税负上轻于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减免税期满后,若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的70%以上,可以减半征收所得税。等等。 需要说明的是WTO有关税收原则并不排除对进口产品的税收优惠和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同样,也不排除一国内资企业间的税收倾斜,即在不同地区企业和不同产业企业里可以存在一定的税收优惠。当然,税负公平是我们国家税制改革的目标,也是趋势所在。 三、入世后我国林业税收政策的调整 我国林业税收政策的调整应以“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税收制度”为指导思想,充分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促进林业生态建设和林业产业产品结构合理协调发展。 (一)、完善税收征管法,推进依法治税,规范林业税收政策,取消省级及以下出台的林业税费项目,提高税收制度和税收征管的透明度。我国税收政策由于立法层次低,透明度不高,随意性较大,导致有时地方和部门发布的税费政策与税法相抵触。 (二)、根据入世协议和关税减让时间表,调整关税政策。关税政策的调整主要是关税税率的减低、关税种类的调整和关税配额的分配制度的改变。总体上,经过1993、1994、1996、1997年四次降低关税水平后,我国关税平均水平已经大幅度下降,平均关税水平目前保持在15.3%左右,但到2005年下调至10%,还有较大的距离。逐步降低关税对我国的幼稚产业会造成较大的冲击,如汽车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就林业来说,关税下调对“三板”产品生产企业、林特产业冲击较大,对原木、锯材生产企业影响少。为了配合世贸谈判,吸引国外资源,保护国内资源,1997年我国主动将胶合板关税税率由20%降为15%,刨花板、纤维板由原来的22%降为18%,单板的税率由12%降为5%,胶合板、刨花板、纤维板等的关税还有一定的下降空间;根据中美农业合作协议,柑桔、苹果、葡萄等关税须分别从目前的40%、30%、40%下调至12%、10%、13%,调整幅度大;从1999年1月起,原木和锯材已经实行了零关税。因此,研究如何在关税总体水平降低的情况下,充分利用WTO中的有效保护理论和灰色领域,从我国经济结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出发,合理关税税率结构,利用WTO现有的规则,最大限度地发挥关税在限制进口、保护民族产业方面的作用,是关税改革面临的重要课题。 (三)、修正增值税,推行消费型增值税,减轻林产工业税收负担,公平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税负。为了鼓励投资,吸引外资,将现行的生产型增值税修改为消费型增值税,取消《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颁布)的第十条第一款“购进固定资产”。提高木材初加工产品进项税额抵扣率,实行同步抵扣,对收购农林产品为原料的,按收购价的14.5%[=17%/(1+17%)]抵扣,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买价和10%的扣率计算”修改为“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买价和14.5%的扣率计算”。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税率按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6%计征,进口货物用来继续销售或用作原料继续生产应税产品的,按关税完税价格的14.5%抵扣,并修改相应税收条款。扩大增值税的课征范围,逐步把征收农业税的农林产品销售以及征收营业税的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邮电通讯等与货物销售密切相关的劳务改征增值税,既满足WTO规则的要求,对相关企业的税负又不会造成太大的冲击。与国际惯例接轨,出口产品实行全额退税,以鼓励出口,改革增值税进口征税制度,取消增值税与关税优惠同免的优惠政策,提高国产品竞争力。当然,增值税改革时要注意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 (四)、简化税制,实施费改税,取缔不合法的收费、将具有税收性质的林业规费纳入税收征管范畴。理论界对取消省级以下制定的林业收费项目意见比较统一,对国家规定的林业规费改革却存在较大的分歧,大部分人认为继续保留“一金两费”,只是对收费名称、标准进行调整。笔者以为,这些林业规费应并入资源税,在资源税中增设原木税目,向木材采伐者按销售数量定额征税,取消各种减免优惠,充分发挥税收对资源的配置作用,定额税率的高低可以根据现行收费水平来测定,适当低于现行水平。首先,育林基金等具有税收的性质,不论是征管还是实际用途都可按税收来操作;其次,当前林业的发展以营林为主,强调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处于次要地位,具有公共性,所以营林投资应以国家财政为主体,而不能单靠林业部门自己解决;最后,费改税可以解决税费倒置问题,避免乱收费和随意减免等不正之风,促进公平竞争,降低征管成本。当然,在费改税后,国家财政特别是中央财政应加大对林业的投资力度,给予林业以适当的财政补贴,以补贴代替减免,确保林业稳定发展。根据中美、中欧达成的入世协议,允许对我国农产品有财政补贴额度,补贴金额为农业总产值的8.5%,目前我国农业补贴金额名义为3%,实际补贴仅占农业总产值的1.5%。国家财政在安排农业支出时,要增加林业的份额,同时增加防护林建设补助费、森林病虫害防治补助等专项资金数量。中共中央在《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提出:在财政支出结构调整中,要把以林业为主体的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作为公益性支出的一个重要方面。 (五)、单一环节征收农业特产税,降低农业特产税税率。1994年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规定,生产和收购原木、原竹的单位和个人须各按8%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这样,加上10%的地方所得,原木、原竹的农业特产税税率达到了17.6%,税负过重。虽然2001年4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国有森工企业“十五”期间原木的农业特产税实行“生产和收购环节按10%的税率合并计征农业特产税”,但税负与其它农产品比较还是过高。所以建议:原木、原竹农业特产税只在生产环节征收,并比照农产品的实际税赋,将原木、原竹的农业特产税税率下调为3%左右,同时取消利用耕地从事农林特产生产重复征收的农业税。 (六)、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结合WTO相关税收原则,调整其它税收政策,完善税收制度,简化税制,促进税收结构调整,增加税收收入。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及其成本费用列支项目,控制和减少税收优惠,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虽然给予外资企业优惠待遇与WTO并不矛盾,但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呼声越来越高,这有利于企业间的平等竞争。清理现在的区域优惠政策,取消过多过滥的地方性区域优惠政策,保留和调整经济特区、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西部地区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完善财政预算体制,探讨建立税收支出预算管理制度,促进税收减免的规范化、公开化。建立反倾销、反补贴制度,开征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防止外国企业对我国实施产品倾销政策。将社会养老、失业、救济等基金改为社会保障税,开征遗产税,合并印花税和契税,推进农村税费改革。 总之,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需要对违背WTO原则的税收政策立即着手清理。对于那些虽然与WTO原则不相抵触的税收政策,也要结合我国国情以及国际惯例进行改革,以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

『陆』 农林行业也可以免增值税和其他税种吗

农林行业也可以免增值税和其他税种吗?

符合条件的农林行业可以免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码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增值税和其他应付款

你好
其他应付款是负债类,借方表示其他应付款减少即负债减少,贷方表示其他应付款增加即负债增加。
其他应付款是指企业在商品交易业务以外发生的应付和暂收款项。指企业除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应付工资、应付利润等以外的应付、暂收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
通常情况下,该科目核算企业应付、暂收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如应付租入固定资产和包装物的租金,存入保证金、应付、暂收所属单位、个人的款项、管辖区内业主和物业管户装修存入保证金;应付职工统筹退休金,以及应收暂付上级单位、所属单位的款项。
满意请采纳

有关增值税和其他税率计算问题

1、购进水泥
进项税额=1000*270*17%=45900(元)
2、卖出水泥
销项税额=(1000*300)/(1+17%)*17%=43589.74(元)
3、没有增值税发票不能抵扣
4、卖出石灰石
销项税额=3000*150*17%=76500(元)
应交税额=76500+43589.74-45900=74189.74(元)
企业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同期准许抵扣的进项税额
企业销售水泥时虽然没有开发票但是必须做账务处理即:
借:银行存款 3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56410.26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43589.74
不做处理就是偷税行为。

税务知识 增值税和其他发票的区别!

1、增值税属国税征管,增值税发票必须是一般纳税人在国税局购买的。
2、增值税发票分增值税专用票和增值税普通票,专用票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销项税额,普通票的进项税额就不能抵扣销项税额。
3、不知提问者说的其他发票是指什么?如果说是其他税种要开的发票应该很多是属地税征管,那应该是在地税购买(服务业、商业性的商品销售、租赁发票、建筑安装等等)或地税代开的发票。

增值税为什么和其他税种会计处理不同

1、增值税和其他税种会计处理不同的主埋陪要原因:一是增值税由于是价外税,而其他税种都是价内税,所以形成了不迟液茄同会计处理。
2、从销售环节看增值税和其他税种的不同:
(1)增值税
借:应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其他税种
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
——建设维护建设费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费
(3)印花税
借:管理费用
贷:应交税费——应交印花税

出口至西班牙的关税增值税和其他税费

进口西班牙关税0,进口增值税19%,一般建议增值税由进口方支付,其在国内可以抵扣增值税。

哪些行业可免增值税?古旧书零售可以免税吗?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 *** 、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七)、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具体指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
(八)、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九)、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1.从2002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应税固定资产是相对免税固定资产而言的,免税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①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②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③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2.从2002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二、农业生产资料货物免征增值税
(一)、农膜
(二)、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于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税收管理员应做好有关资料的收集、保管,以备检查。
(三)、生产销售的阿维菌素、胺菊脂、百菌清、苯噻酰草胺、苄嘧磺隆、草除灵、吡虫啉、丙烯菊脂、哒螨灵、代森锰锌、稻瘟灵、敌百虫、丁草胺、啶虫脒、多抗霉素、二甲戊乐灵、二嗪磷、氟乐灵、高效氯氰菊脂、炔螨特、甲多丹、甲基硫菌灵、甲基异柳磷、甲(乙)基毒死蜱、甲(乙)基嘧啶磷、精恶唑禾草灵、精喹禾灵、井冈霉素、咪鲜胺、灭多威、灭蝇胺、苜蓿银纹夜蛾核型多角体病素、噻磺隆、三氟氯氰菊酯、三唑磷、三唑酮、杀虫草、杀早双、顺式氯氰菊酯、涕来威、烯唑醇、辛硫磷、辛酰溴苯腈、异丙甲草胺、乙阿合剂、乙草胺、乙酰甲胺磷、莠去津。
(四)、批发和零售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不包括农机配件)。
三、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政策
自2001年7月1日起,对各级 *** 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四、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政策
对供电部门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接踵损耗和维护费及电工经费)免征增值税。

增值税发票和其他发票的区别

一、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项凭证。现行税制发票分为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大类,普通发票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纳税人使用的其他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代开时使用。
二、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区别, 专用发票除具有普通发票的功能与作用外,还是纳税人计算应纳税额的重要凭证 ,与普通发票相比,它有以下区别:
(一)使用范围不同
专用发票只限于一般纳税人之间从事生产经营增值税应税项目使用;而普通发票 则可以用于所有纳税人的所有经营活动,当然也包括一般纳税人生产经营增值税应税 项目。
(二)作用不同
普通发票只是一种商事凭证,而专用发票不仅是一种商事凭证,还是一种扣税凭证 .
(三) 票面反映内容不同
专用发票不但要包括普通发票所记载的内容,而且还要记录购销双方的税务登记 号、地址、电话、银行帐户和税额等。
(四) 联次不同
专用发票不仅要有普通发票的联次,而且还要有扣税联。
(五) 反映的价格不同
普通发票反映的价格是含税价,税款与价格不分离;专用发票反映的是不含税价,税 款与价格分开填列。

增值税和定额税哪个税种更划算

首先,你这个定额税的说法有问题。定额税以前是税局为征收方便,对无法建账的纳税人采用核定征收方式来计算税额的一种方法,为分营业税与增值税。以后都是增值税了。
你想问的应该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那个方式划算吧?
你可从如下几个方面去判断:
1、你要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如果你是一般纳税人,一定是查账征收)
2、你的客户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如果是一般纳税人,就是需要你开专用发票且必需开票)
3、你的客户是否需要你开票。
如果你的客户不需要开票,你可以争取定一个较底的定额会合算点;如果客户要求全部开票,就直接查账征收了,开了多少票就交多少税,不会交空头税。

印花税计算时营业收入是否先要扣除增值税和其他附加费

印花税是按照当月的不含税收入总额计算的,没有要扣除的增值税和其他附加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的规定:购销合同按购销金额万分之三贴花,即按合同所载金额。
2、如果合同所载金额是含税金额则需要按含税金额贴花,如合同所载金额为不含税金额则不需增值税款不用缴印花税。
3、企业现在合同中签订的价格是含税价格,则需要按含税价格进行贴花,因为印花税的征收依据是合同所载金额,所含增值税不能扣减。
企业交纳印花税会计分录处理,一般分为两种情况:
一、不通过应交税费科目核算企业交纳的印花税如果金额比较小,比如定额贴花的营业账簿和产权许可证照等,不需要预计应交数的税金,不通过“应交税费”科目核算(关键点),如果金额小购买时直接减少银行存款或库存现金即可。实际缴纳的印花税:借:管理费用(印花税)贷:银行存款、库存现金等。
二、通过应交税费科目核算但在实际工作中,很多地方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印花税是根据实际采购、销售或购销总额的一定百分比乘以税率直接计算缴纳的,这时很多企业就会先通过“应交税费”计提本月的印花税,次月实际缴纳时再冲减应交税费科目。
比如,根据豫地税发[2005]第43号文件《河南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购销业务,分别按实际采购、销售或购销总额7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购销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当然,不同的省份规定是不一样,所以企业在实际计算缴纳印花税的时候一定要先查询当地的相关规定。
计提本月印花税的会计分录:
借:管理费用贷:
应交税费——应交印花税
实际交纳印花税的会计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印花税
贷:银行存款、库存现金等。

『柒』 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有以下几点:
1、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如果月销售额小于或等于10万元,免除征收增值税;
2、属于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少百分之二十五计入纳税总额,税率是百分之二十;
3、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还可以在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幅度内减少征收房产税、印花税等。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人员规模、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此类企业通常可由单个人或少数人提供资金组成,其雇用人数与营业额皆不大,因此在经营上多半是由业主直接管理,受外界干涉较少。
中小企业是实施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要载体,在增加就业、促进经济增长、科技创新与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法律依据】
《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第一条 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第二条 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温馨提示
以上回答,仅为当前信息结合本人对法律的理解做出,请您谨慎进行参考!
如果您对该问题仍有疑问,建议您整理相关信息,同专业人士进行详细沟通。

『捌』 关于种植、养殖业类的有关税收减免政策

农业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提现以下六方面:

一、增值税: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2、其中,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附件规定: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

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

二、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就包括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三、个人所得税:

1、关于青苗补偿费暂免征收的规定乡镇企业的职工和农民取得的青苗补偿费,属种植业的收益范围,同时,也属经济损失的补偿性收入,因此,对他们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3、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停止征收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后,对个体户或个人取得的农业特产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4、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车船使用税:

1、拖拉机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车船使用税,主要从事运输业务的应征税,具体界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2、载重量不超过1吨(1吨或1吨以下)的渔船,可以免征车船使用税。超过1吨而在1.5吨以下的渔船,可按照非机动船1吨税额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为了避免与1吨免税渔船混淆,可在税票上注明实际载重量,以备查考。

五、印花税:

代购、代销“国务院市场调节粮”协议书免征印花税。

六、城镇土地使用税: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8)林业企业印花税优惠政策扩展阅读

农业税于2006年1月1日起取消。

2006年2月22日国家邮政局发行了一张面值80分的纪念邮票,名字叫做《全面取消农业税》,以庆祝从2006年1月1日起废止《农业税条例》。

这意味着,在我国沿袭两千年之久的这项传统税收的终结。作为政府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举措,停止征收农业税不仅减少了农民的负担,增加了农民的公民权利,体现了现代税收中的“公平”原则,同时还符合“工业反哺农业”的趋势。

从1992年开始,中国改革开放正式对农业体制进行改革,2006年废除延续千年的农业税,标志中国进入改革开放转型新时期。

取消意义

是对农民的一种解放。在中国,农业征税、缴税成本太大,这种成本有时候甚至超过了税收本身。以农业税为载体,派生出从农民、农村、农业摄取剩余的税费的品种多得令人眼花缭乱。农业税的取消,使这种到处向农民伸手的体制得到了根本性的改变;更为重要的是,现行的农村税制,是在城乡二元结构下设立的。

这种两线并行的税制结构,再加上城乡发展水平的不平衡,对中国农民形成了极不公平的税收负担。中国由7%的主税及其20%的附加合成的农业税税率达8.4%。据了解,对特定人群进行税收,这种情况只有在中国才存在。因此,取消农业税政策的提出,更多的是一种制度性的变化,是中央对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平衡政策做出的重大调整,是对农民在税负上与城市居民平等地位的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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