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家电分公司运输部
⑴ “郑州百文”的现状
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以下简称"郑百文"或"公司")现将本次资产、债务重组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郑百文重组的前提并未发生变化
2001年1月18日,郑百文重组各方签订有关协议时一致认为"郑百文重组成功"的标志是:
1.完成资产债务交接;
2.三联获得约50%郑百文股份(含流通股与非流通股)。
公司与三联2001年11月30日签订的《关于资产交接的协议书》以及公司与百文集团2001年12月15日签订的《关于资产交接的协议书》中各方约定出现以下四种情况之一时,"重组郑百文的根本目的未能实现":
1.重组涉及的资产、债务交接未能完成;
2.三联未取得约50%乙方股份(包括流通股和非流通股);
3.郑百文2001年未能实现盈利;
4.其它无法预见的使郑百文不再具有上市公司资格的政策性因素。
公司认为,上述两种约定之间不存在矛盾,重组的前提并未发生改变。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对参加重组各方所追求的重组结果的具体和完整的描述,理由如下:
1.各方在2001年1月18号签订有关协议时,关于上市公司退市的有关规定并未出台。重组郑百文,使其成为一个具有持续经营能力的上市公司,是重组各方的共识,也是各方参加重组的前提。
2.关于三联获得郑百文约50%股份(包括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其中的流通股,根据重组各方2001年1月18日签订郑百文重组有关协议的根本目的和中国证券市场的客观情况,应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郑百文流通股,即三联所持有的应是作为上市公司的郑百文的股权。目前郑百文重组所涉及的股份过户尚未完成,根据上市公司退市的有关规定,如果郑百文2001年未能实现盈利,或其它无法预见的政策性因素使郑百文不再具有上市公司资格,郑百文将被终止上市。三联在本次重组中将无法获得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郑百文流通股,即无法实现上述三联取得作为上市公司的郑百文股权的结果。因此,上述两者对重组成功和重组目的的表述,是一致的,完整的,相辅相成的,并无矛盾之处。所以,《关于资产交接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有关各方退出重组的前提与郑百文重组各方于2001年1月18日签订的有关协议中所约定的郑百文重组成功的标志是对同一事项的正反两方面的分别表述。
二、《关于资产交接的协议书》和《资产交接补充协议》是对2001年1月18日的有关协议的实际履行
郑百文重组各方于2001年1月18日签订了关于郑百文本次重组的有关协议。2001年6月3日,郑百文重组各方签订的《关于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资产、债务重组的备忘录》约定:
"考虑到郑百文目前的状况、郑百文必须在2001年实现盈利的客观要求(否则将被终止上市)以及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工作的进展所需要的时间,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2001年6月30日之后,各方在继续争取尽快完成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各项工作的同时,均保留终止各方于2001年1月18日签署的各项协议的权利,即2001年6月30日之后,如果本协议的任何一方书面提出终止其2001年1月18日签署的关于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的所有协议,并将协议的书面通知发给本备忘录各方后,各方在2001年1月18日签订的全部关于郑百文本次资产、债务重组的各项协议将终止,各方互相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与三联、公司与百文集团分别签订的两份《关于资产交接的协议书》是在确认资产、债务交接情况的同时,就重组各方在上述《关于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资产、债务重组的备忘录》基础上继续履行2001年1月18日有关协议而未能实现郑百文重组根本目的情况下已交接的资产、债务作出的相应安排。这是各方在资产交接的过程中,在重组仍存在相当大的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对重组根本目的未能实现的后果的一种稳妥安排,并不违反2001年1月18日的有关协议。在无法实现重组根本目的的情况下,重组各方有权作出这种安排。
2001年12月31日,由于重组取得了较大的进展,资产、债务交接大部分已经完成,国家股的过户已经完成,其他股份的过户也在办理之中,为进一步保护郑百文原股东的利益,公司与三联、百文集团三方签订了《资产交接补充协议》。该协议取消了两份《关于资产交接的协议书》中的有关"退还"条款。即使经过各方努力,由于政策及相关不确定性因素造成重组根本目的未能实现的后果,重组各方接受既成事实,不再将已交接的资产、债务退回到重组之前的状态。我公司认为,《资产交接补充协议》符合已经发生变化的客观情况,其结果有利于郑百文的广大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是对2001年1月18日的有关协议的实际履行。
三、《关于资产交接的协议书》和《资产交接补充协议》不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与三联、公司与百文集团分别签订的两份《关于资产交接的协议书》以及公司与三联、百文集团三方签订的《资产交接补充协议》是重组有关各方在履行2001年1月18日有关协议的过程中签订的,是关于资产、债务交接现状的确认及后果的安排,是对2001年1月18日有关协议的实际履行,因此,不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公司与三联、公司与百文集团签订的两份《关于资产交接的协议书》和与三联、百文集团三方签订的《资产交接补充协议》中的有关约定未对郑百文重组造成法律上的障碍。
我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将严格遵守《证券法》、《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管理,规范运作,真实、及时、完整、准确地做好信息披露的各项工作。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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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谁有商务谈判学。。效益原则的案例,其它原则的也行。。。
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以下简称郑百文)为上市公司,其股本构成为:总股本197582119股,其中流通股107099200股、社会法人股61605050股、国有法人股28877869股。从1998年度开始,郑百文出现巨额亏损,截止2000年底累计亏损17.95亿元,帐面总资产9.6亿元,总负债22.67亿元,资不抵债13亿元,每股净资产—6.58元。总负债中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简称信达公司)一家的逾期债务便高达20.99亿元。这些数字表明郑百文已经丧失了清偿债务的能力,并在证券市场上沦为Pr公司。如在2001年底还不能完成重组,实现年报赢利,证监会在明年公布2001年年报后将对该公司摘牌。
2001年1月18日,在当地政府的积极推动下,郑百文及其股东之一郑州百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文集团)、信达公司与山东三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三联集团)经过协商达成了有关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方案的一系列协议。郑百文重组方案主要内容为:1.郑百文现有的资产、负债、业务和人员退出转入百文集团,百文集团承担郑百文对信达公司的债务3亿元和郑百文其他债务2.46亿元;2.三联集团以3亿元向信达公司收购14.47亿的债权,并对郑百文豁免,同时三联集团以4亿元的资产与郑百文进行资产置换;3.郑百文所有股东,包括国有股、法人股和流通股东,需将所持股份的50%零价格划转给三联集团;4.信达公司收回6亿元,其余债权豁免郑百文。
同年2月22日,郑百文召开了200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共108人,代表63189694股,占郑百文总股本的31.98%。会议对郑百文董事会提出的《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资产、债务重组方案的议案》、《关于股东采取默示同意和明示反对的意思表达方式的议案》等九项议案进行逐项审议和表决。《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的内容是在《章程》第9章“通知和公告”中第162条原有内容下增加一款:“股东大会在作出某项重大决议,需要每一个股东表态时,同意的股东可以采用默示的意思表示方式,反对的股东则需要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同意该议案的投票占出席会议表决权股份的94.52%,反对的占4.15%,弃权票占1.34%。《关于资产、债务重组方案的议案》的主要内容是:以2000年6月30日为重组方案实施的基准日,郑百文与百文集团进行资产剥离;三联集团购买信达公司对郑百文的1447349571.34元的债权后予以豁免;三联集团豁免上述郑百文债务时,郑百文全体股东需将所持股份50%过户给三联集团。参加会议股东中超过90%的人投了赞成票,以压倒多数的比例通过了与三联集团的重组方案,并在临时股东大会上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公司股东大会由此决议:不同意将自己所持股份中的50%过户给三联集团的股东的全部股份将由郑百文按流通股每股1.84元,非流通股每股0.18元的价格回购。如果公司在规定日期内未收到股东作出的书面声明,则表明股东是以默示的意思表达方式同意将所持的现郑百文的股份的50%过户给三联集团。由董事会根据股东的选择结果,代办有关股权的过户手续和有关股权的回购和注销手续。
同年2月24日至3月2日,郑百文董事会在《上海证券报》连续6次刊登了有关重组涉及的股份变动程序的公告,主要内容为:2001年3月2日是郑百文股东股权登记日;3月5日起郑百文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停牌;3月5日至19日,股东根据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默示同意”原则选择是否参加重组。公告限定日期届满,郑百文的32位股东明确表示“既不同意过户也不同意回购”,6名股东提供的股东声明意思表示不明确,该38名股东代表股份111362股。其余68077名股东根据“默示同意”原则参加重组,将所持股份的50%零价过户给三联集团。上述选择结果经郑州市公证处公证,并于同年3月27日在《上海证券报》公告。
2001年3月22日,郑百文董事会向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登记结算公司)提出代股东办理股份变动手续的申请。同年4月18日,登记结算公司复函郑百文董事会认为股份变动手续申请所附材料不完备,对68077名股东将所持股票的50%无偿过户给三联集团,须提供转让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代办授权委托书。
2001年10月12日,财政部作出财企(2001)624号关于《郑百文国有股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意郑百文第一大股东百文集团将其持有的国有法人股28877869股中的50%,即14438934股无偿转让给三联集团。股权转让后,百文集团持有股权仍为国有法人股,三联集团持有的股权为社会法人股。
2001年10月23日,郑百文法人股东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郑州丽达贸易有限公司、郑州正道花园商厦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和自然人股东胡智勋、衡东晓、马昕、刘选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郑百文及其董事会,请求判决:确认2001年郑百文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有效;郑百文及其董事会承担履行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郑百文为实现资产、债务重组,公司董事会召集200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逐项审议了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方案的九项议案,并以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多数通过了全部议案,形成了股东大会决议。郑百文聘请公证机关、律师事务所对该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及表决情况进行了公证和见证。该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股东的股份能否由公司通过一定的程序采取股东默示同意的方式予以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3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一般情况下,确认权利人处分其财产给他人应当根据其明示的意思表示;在特定情况下,法律规定也可以采取“默示同意”即不明确表示反对的意思表达方式进行。在涉及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重大事项变更和股东人数众多的情况下,能否采取“默示同意”的方式,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但本案中,要求郑百文的所有股东都采取明示的方式同意转让其股份,对于股数以万计的上市公司来说,缺乏可操作性和效益性。郑百文如果因此重组不成,将面临股票终止上市甚至破产的命运。一旦破产,公司债权人受偿率很低。这将极不利于公司股东的实际利益。但如果郑百文实现重组,公司股东的利益可能得到较为可靠的保障。所以,本案股份转让方式及有关决议的实施,不可能增加股东风险。本案中不能因极少数股东的个人股权而妨碍整体利益。由此,针对本案郑百文的实际处境和情况,该院对郑百文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相关决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郑百文八名股东起诉理由正当,且不损害其他股东的实际利益,郑百文及其董事会应依法履行包括本案当事人请求在内的有关义务和职责,依法实施公司财产及债务重组中的各项事宜。郑百文及其董事会虽然向登记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过户事宜,并作出了相应的努力,但并未使过户得以实现,故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应承担全部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2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郑百文200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作出的《关于股东采取默示同意和明示反对的意思表达方式的决议》有效;(二)确认郑百文200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作出的《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股东股份变动手续的决议》有效;(三)郑百文及其董事会于该判决生效后即按照上述两项决议之规定,完成股份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百文及其董事会负担。
上述民事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在15日内均未上诉。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一)重组的社会意义 企业或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由债权人申请或者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申请宣告破产。破产对于防止竞争失败者浪费更多的社会资源,有着积极的社会意义。但在经济转型过程中,我国法律及政策不是鼓励企业破产,而是鼓励债权人、债务人进行非讼和解或者破产和解。尤其是上市公司的破产更应慎重。原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能够上市,从理论上讲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最近三年连续赢利、可向股东支付股利的条件,也即改制上市的企业应是较为优秀的企业。改制上市后,原国有企业的所有权性质发生变化,股份公司的广大股东对于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或破产具有表决权。在是否选择申请公司破产、还是选择重组的问题上,首先应当由债务人、债权人自己选择,而不应为了满足某种社会需要或者某些人的需要,由强加给公司及其广大股东和债权人的来自外部的破产程序所左右。如达到破产界限的公司的当事人选择重组,并且公司所在地政府积极支持重组,则人民法院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这种资产重组寻找根据予以支持。
众所周知,郑百文的资产质量极差,一旦摘牌破产,绝大部分债权将永远丧失受清偿机会。信达公司作为有近21亿元无担保债权的最大债权人,只能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安置费用和清偿担保债权之后(有否剩余实属疑问)获得极少部分清偿,其损失应最为惨重。郑百文股东也将损失全部投资,无望得到任何补偿。郑百文破产还将牵连众多的无辜者,例如:郑百文的2800名职工将丧失工作机会,地方政府将面临安置失业职工的压力,郑百文相当一部分债权人将因为债权损失而陷入困境。
同时,我国一些企业的破产试点证明:破产财产变现困难,变现成本高,财产变卖所得大大低于帐面价值,以至清算费用耗尽全部破产财产的情况屡见不鲜。总之,郑百文破产意味着企业参与者——股东、债权人、职工全盘皆输。如郑百文重组方案得以实现,对于债权人信达公司来说,可以获得比通过破产程序所能获得的更大利益,债权受偿率达28%以上,远远大于全国破产债务不超过10%、一般只有7—8%的清偿率。对于全体股东而言,虽然失去一半股权但可以避免血本无归,同时因资产置换股票价值由—6.18元将升为正值,并有可能随公司的业绩提升,股票价格在二级市场可能上升。对于公司2000余名职工而言,也可以避免因破产带来的失业危机。对于当地政府则可以减少安置失业职工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的压力。
虽然郑百文存在欺诈上市、交易期间编造财务报表、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权益、公司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等等情形。但因此而将对证券市场上虚假披露信息、侵权行为时有发生的所有仇恨都集于郑百文一身,人为地树立一个坏典型,杀一儆百,必置其于死地而后快。那我们对市场的规范和监管就会走向另一个极端。规范行为和监管措施必须符合市场规律和法律规定。
(二)“默示同意”原则的效力认定
本案判决的关键在于对郑百文股东大会所确认的“默示同意”原则的效力性的认定。
从传统法学理论出发,对“默示同意”原则的效力性给予的是否定结论。首先,对股权转让实质要件加以分析,从公司法原理看,股权作为公司法权利体系中的基本权利,是终极意义上的所有权,其具有所有权所包含的收益和处分等权能。作为郑百文的股东对其所拥有的郑百文的股权是有充分的处分权的,也即非经股东本人的明示同意,任何其它单位或个人均无权以任何方式剥夺其享有的股权。从民法原理看,股东权属于权利的一种私权利,除非权利主体明确表示让与或有关司法机关强制执行,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是无权强行剥夺的。因此,郑百文董事会依据“默示同意”将沉默的流通股股东的股份直接过户的行为与“私权自治”原则相悖。其次,关于股权转让的形式要件的分析,《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司法》虽然未直接规定采用书面形式、明示形式等概念,但也未规定默示原则在股东大会决议及决议实施中的地位和效力。公司股东权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公司设立时认购股份或公司设立后认购新股而取得股东权;继受取得是指从既有股东中受让股份而取得股东权,如买卖、赠与、交易等。受让股份是一种契约行为,应有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明确而有效的意思表示,凡意思表示欠缺、瑕疵或双方之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欠缺代理权的,应解释为无效或可撤销的行为。三联集团从郑百文流通股股东手中取得股份属于继受取得,其受让股份须有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明确而有效的意思表示,沉默属于意思表示欠缺,因而其转让过户行为无效。
然而,郑百文重组中的“默示同意”原则,并非直接处分股东拥有的股份,而是在特定条件下提供给股东的一种有限制性的选择方法,由在股权登记日持有郑百文股票的股东,根据自己的判断和“默示同意”原则确定的意思表示方法,作出是否参与重组的选择。我国《公司法》第143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一般情况下,确认权利人处分其财产给他人应当根据其明示的意思表示而进行。能否采取“默示同意”的方式,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但在特定情况下,尤其是涉及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重大事项变更而股东人数众多的情况下,采取“默示同意”原则,即不明确表示反对的为同意重组的意思表达方式,不为法律所禁止。在本案中,要求郑百文的所有股东都采取明示的方式同意转让其股份,对于股数以万计的上市公司来说,缺乏可操作性和效益性。按照我国《公司法》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实践,上市公司历来是以公告方式对全体股东告知公司重大事务。公布上市公司股东会决议毫无例外地采取公告方式,股东会召集通知、表决权委托格式等牵涉每一股东权利的事项也以公告方式刊登在证监会指定的几种报刊上,从来没有逐一通知的做法。如果上市公司章程明确记载公告是告知和送达公司决议的方式,股东已在认购股票之前阅读上市公司章程,那么上市公司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发布信息,应视为已经对股东履行告知和送达义务。
尽管,多数股东或股东大会无权处分少数股东的股份,股东大会的决议也不足以构成将全体股东50%的股份过户给他人的法律依据。但股东大会通过的重组方案并未强行要求股东过户,不同意重组的股东可以要求回赎股份,不同意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回赎价格的股东,完全可以提起诉讼要求修改股东大会决议或回赎价格。但是没有一名郑百文股东因不同意重组而根据《公司法》第111条规定提起诉讼。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规定,在公司合并、重组和公司章程重大修改等情形下,每个持有异议的少数股东都有权单独请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若持异议股东不能与公司就回购价格达成一致,其可以请求法院评估股份价格。尽管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持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赎请求权,但并不禁止在一定情形下允许股东退出公司而分配剩余资产。股份回赎请求权是一个价值中立的规则,其作用是平衡公司和股东、多数股东和少数股东的利益,而不是刻意对少数股东提供特殊保护。在公司发生类似于重组、解散等重大变动时,股东有权退出公司。在持异议的股东可以通过股份回赎请求权而退出公司的情况下,他们不能既表示反对意见,又拒绝公司回购自身的股份。如果承认持异议股东有权拒绝公司回购他们持有的股份,那么,只要有一人持有公司的一股股票而表示异议,公司重组兼并、资产转让或者股份互换等重大变动就无法完成,少数股东就可以阻断多数股东的决议而使公司陷入瘫痪。郑百文股东大会决议可供流通股股东选择处分股份的方式要么无偿转给三联集团50%股份,要么按1.84元/股的价格由公司回赎其股份,选择范围被限制得很窄,但这是在郑百文债务高达22.67亿元、资不抵债13亿元、每股净资产—6.58元情况下,为保障绝大多数股东的利益、为资产重组方案得以顺利进行而不得不为的限制,目的是避免极少数股东的股权行使而使整个公司破产。鉴于少数股东权利没有因为多数股东的限制行为受到损害甚至在客观上有利,也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这种情况下的权利限制未有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郑百文的重组方案中“默示同意”的意思表示方式有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并综合考虑了重组的社会意义,作出前述判决的。
⑷ 交接协议书怎么写
举个列子哦 三联集团公司与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 (集团)关于资产交接的协议书 本协议由三联集团公司(以下称“甲方”)与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 团)(以下称“乙方”或称“郑百文”)于2001年11月30日在郑州签订。 一、 双方确认以下事实: 1、 乙方正在进行资产、债务重组(或称“郑百文重组”、“乙方重组” ),甲方作为战略投资人参加乙方的重组。 2、 甲乙双方及有关各方对郑百文进行重组的根本目的是使郑百文成为一 个具有持续经营能力的上市公司。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下述情况之一出现将被 视为重组郑百文的根本目的未能实现: 1) 重组涉及的资产、债权交接未能完成; 2) 甲方未取得约50%乙方股份(包括流通股和非流通股); 3) 乙方2001年未能实现盈利; 4) 其它无法预见的使乙方不再具有上市公司资格的政策性因素。 3、 甲乙双方于2001年1月18日签订了《资产置换协议》,根据《资产置 换协议》: 1) 乙方将把净值为251,546,221.69元的资产置换给甲方,归甲方所有 ,该置出资产是截止于2000年6月30日乙方与郑州百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百文集团”)进行资产、债务承接之后所形成的对百文集团的其它应收款 (该笔资产置换给甲方后,形成百文集团对甲方的债务。为此,甲方与百文集 团于2001年1月18日签署了《债务豁免协议》); 2) 甲方将把其拥有的总值为400,000,000元的资产置换进入乙方,其 中,与置出资产等额部分,归乙方所有;与置出资产净值之间的差额记为乙方 对甲方的负债。 4、 郑百文重组有关各方在2001年1月18日签订的关于郑百文资产、债务 重组的各项协议中均有“如本协议签定后到2001年6月30日止乙方(“郑百文 ”)重组仍未成功,则本协议对双方将不再具有约束力”等类似表述。 5、 2001年6月3日,郑百文重组有关各方签订了《关于郑州百文股份有限 公司(集团)资产、债务重组的备忘录》。根据该《备忘录》,在2001年6月 30日郑百文本次资产、债务重组未成功的情况下,各方在2001年1月18日签署 的有关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的各项协议自动失效,对各方不再具有约束力, 各方互相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备忘录》及各方在2001年1月18日签定 的协议中所称的“郑百文重组成功”是指:A、完成资产、债务交接;B、三联 取得约50%郑百文股份(含流通股与非流通股)。 6、 《备忘录》约定,如果由于股份变动的操作手续问题导致2001年6月 30日郑百文本次资产、债务重组仍未成功,各方同意,将各方在2001年1月18 日签署的有关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的各项协议的效力延续到2001年6月30日 之后,并互相配合、继续努力,争取尽快完成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的各项工 作。在此前提下,各方一致同意,2001年6月30日之后,各方在继续争取尽快 完成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各项工作的同时,均保留终止各方于2001年1月18 日签署的各项协议的权利,即2001年6月30日之后,如果任何一方书面提出终 止其2001年1月18日签署的关于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的所有协议,并将终止 协议的书面通知发给本备忘录各方后,各方在2001年1月18日签订的全部关于 郑百文本次资产、债务重组的各项协议将终止,各方互相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 7、 《备忘录》签署后,郑百文重组有关各方为重组进行了大量的努力, 并使重组取得了一定的进展。根据《备忘录》和乙方重组的进展情况,乙方重 组成功仍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各方目前仍有终止2001年1月18日签署的关于 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的所有协议,并互相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8、 在能够实现重组郑百文根本目的的前提下,甲乙双方将继续努力完成 郑百文重组的各项工作而不行使终止2001年1月18日签署的关于郑百文资产、 债务重组的各项协议的权利。 二、 在确认前述第“一”条事实的前提下: 1、 原乙方对百文集团的“其他应收款”251,546,221.69元已经归甲方 所有(该所有权的行使按甲方和百文集团签署的《债务豁免协议》执行)。 2、 甲乙双方共同商定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 1) 甲方置入乙方资产中的201,120,625.46元的房产进入乙方(其抵押 手续已经解除,产权证书正在办理过户手续)。 2) 甲方价值77169100.72元的经营性资产(经山东正源和信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的截止于2001年10月31日甲方置入乙方模拟资产负债表中的全部经营性 资产)置入乙方。 三、 在前述第“二”条所述资产置换的同时,双方确认以下事实: 1、 甲乙双方根据《资产置换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正在向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办理甲方取得乙方50%股份(包括流通股和非流通 股)的过户手续,并共同认为办理该股份过户手续应尽快努力完成。 2、 根据甲乙双方《资产置换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乙方资产已经置换 给百文集团,百文集团除形式外,实际上已不再是乙方的第一大股东。 四、 因郑百文重组仍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甲乙双方同意: 1、 如果2002年3月1日仍无法实现重组郑百文的根本目的,甲乙双方将终 止2001年1月18日签署的关于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的各项协议,退出重组。 2、 如果发生前述第1款情况,前述第“二”条甲方已经交给乙方的资产 应该退还甲方,乙方已经交换给甲方的资产应该退还给乙方。 3、 因第“二”条所述资产为经营性资产,如果发生本条第2款所述退还 情况,自资产交接日至实际退还日之间,甲方交给乙方的资产所产生的期间损 益和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交给甲方的资产所产生的期间损益和各项费用 由乙方承担。 4、 甲乙双方中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退还资产通知后,资产退还即生效, 甲乙双方应在5日内完成各自的退还工作。 5、 如发生资产退还,双方不需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6、 如2002年3月1日仍未发生资产退还,则资产不得再进行退还。 7、 因甲方资产置入乙方后,与置入资产相关的具体业务经营活动、财务 管理等实际工作由甲方直接操作,而甲方的高层管理人员尚未依法定程序进入 乙方行使职权,且乙方重组能否成功仍具有不确定性,所以在此期间,甲方愿 意承担国家关于上市公司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与甲方置入乙方资产、业务相关 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乙方愿意配合甲方按法定程序完成甲方的责任和义务。 五、 甲乙双方将尽最大努力实现重组郑百文的根本目的,尽最大努力使 第“四”条所述的退还资产情况不发生。 六、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 七、 本协议书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公章之后生效。 甲方:三联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张继升 乙方: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周松安 2001年11月30日
⑸ 郑百文事件为什么违背了会计信息的可靠性
郑百文从1996年起着手建立全国性的营销网络,在没有一份可行性论证的情况下,大规模投入资金上亿元,建起了40多个分公司,最后把1998年的配股资金1. 26亿元也提前花完。……公司规定,凡完成销售额1亿元者,可享受集团公司副总待遇,自行购进小汽车一部。仅仅一年间,郑百文的销售额便从20亿元一路飚升到70多亿元;与此同时,仅购置交通工具的费用就高达1000多万元。为完成指标,各分公司不惜采用购销价格倒挂的办法,商品大量高进低出,形成恶性循环。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以来濒临关门歇业,有效资产不足6亿元,而亏损超过15亿元,拖欠银行债务高达25亿元。
⑹ 哪位能提供一个法律案例报告的报告阿
独立董事对财务报告的法律责任:一项案例分析
1 陆家豪事件的经过
2001 年9 月27 日, 中国证监会发布证监罚字[2001 ]19 号“关于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 集团) 及有关人员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 认定郑百文上市申报材料和上市公告书存在严重虚假和重大遗漏,虚假上市; 上市后采取虚增利润、配股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信息披露不符、隐瞒大额投资及投资收益事项、编制虚假会计报表等手段, 导致1996~1998 年度的年报中存在严重虚假和重大遗漏, 未能真实、完整地反映该公司的经营情况。该决定认定包括独立董事陆家豪在内的公司数名董事负有直接责任,对其分别处以10 万元罚款。对此, 陆家豪不服,提出行政复议, 2002 年3 月4 日证监会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2002 年4 月21 日陆家豪提起诉讼,请求撤消证监会对其处以10 万元的处罚决定。陆家豪辩论说, 他曾与郑百文董事长李福乾约定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 只是承担顾问性质的荣誉性角色, 并且不领取任何报酬。他没有参加郑百文董事会第三届第三次会议等, 故对郑百文股票上市前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在参加1996 年~1998 年相关年会时,审查的有关文件是郑百文董事会办事机构事先打印好的董事会报告、总经理报告等,并对这些报告发表过赞同意见, 但其并没见过郑百文的年度会计报表, 无从了解会计报表中虚报当年利润、隐瞒亏损等问题, 因此对公司的上述违法、违规行为不应承担直接责任。2002 年8 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陆家豪的起诉。陆家豪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高院提出上诉。2002年11 月15 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裁定书, 终审裁定: 驳回上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陆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该案已经终审,那么作为不参与公司经营、没有看过财务报告的“荣誉性”的外部独立董事, 陆家豪该不该承担法律责任,本文将对此加以分析。
2 独立董事对财务报告的责任
2.1 独立董事的注意义务
现代公司法认为, 董事对公司及股东负有诚信义务(ficiary ty) , 诚信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两方面。董事的注意义务( ty of care and skill) ,在大陆法中叫善管义务, 是指董事像普通谨慎人( common prudent - man) 在相似的情况下( in a like position) 给予合理的注意一样, 机智慎重地、克尽勤勉地( e diligence) 管理公司事务。无论是大陆法的善良管理之注意义务, 还是英美法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都要求董事以合理的谨慎履行职责, 发现并通过适当的途径制止经理的不当行为, 否则就是未尽责任, 如给公司和股东造成损失,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判断董事是否违反注意义务通常以过失为标准。如果董事不能参与会议、了解公司经营的基本状况、阅读相当数量的报告、在危险信号出现时寻求所需的补救办法,或者除此之外,他们还忽视了审查煞费苦心行为的一般动机时, 那么就可认为董事违反了他们的注意义务。而如果一个董事具有特殊才能( 如董事本人是律师或会计师) , 判断注意义务的标准应以其是否利用了律师或会计师在同等情形下所应有的审慎态度, 其标准高于普通非律师或非会计师的董事。
对于财务报告而言, 董事会是财务报告的监督主体。经理编制的财务报告需要经董事会审核批准后,由董事会提交给股东大会。股东对董事存在信任和依赖,这种依赖就意味着董事应当对财务报告的质量承担责任。每一家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的“重要提示”中都要郑重作如下承诺:“本公司董事会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个别及连带责任”。因此, 董事在审核财务报告时,必须谨慎从事,保证财务报告所包含的信息真实、公允。如果董事在审核财务报告时没有达到适当的谨慎标准,存在故意欺诈或者疏忽, 导致财务报告发生错误呈报或构成误导, 应当承担由此而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独立董事首先是董事, 因此上述关于董事的有关法律对独立董事基本也是适用的。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一样,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他们除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有审核重大关联交易、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等权利,还要对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正因为独立董事承担着制约控股股东和管理当局的职责,所以外部投资者对他们存在信赖,这种信赖就要求独立董事对公司和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如其违反诚信义务, 尤其是注意义务, 不能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没有对管理当局和控股股东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 应当和其他董事一样,承担相应责任。尽管按照有关判例, 外部董事对经营的责任小于内部董事, 但由于独立董事往往是专家,而且往往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等机构对财务报告进行监督, 因此其注意义务的标准高于一般董事, 独立董事对财务报告的责任实际上并不低于一般董事。独立董事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包括审核公司的财务报表, 以维护公司整体利益,防止虚假财务报告和其他侵害中小股东的行为。在美国,审计委员会成员如果没有能够复核和评估财务报表与相关的会计政策是否符合公认会计原则,将被认为是一种渎职行为(malfeasance)。
2.2 国外有关判例的规定
美国1981 年New Jersey 最高法院对Francis v. United Jersey Bank 一案中的判决对董事( 包括独立董事)的注意义务作出了规定。ritchard & Baird , Inc ( P&B)是一家保险经纪公司, 1973 年Pritchard 去世后,Pritchard 太太继承了她丈夫在该公司48 %的股份, 并任该公司董事, 公司其余的股份由她的两个儿子拥有,两个儿子均为公司董事,其中一人负责管理公司日常事务。Pritchard 太太在丈夫去世的打击下, 卧床不起达6 个月,并开始酗酒, 从未过问公司业务。在几年之内,两个儿子以贷款方式从公司转走大量公司掌握的属于客户的信托资金, 最终导致公司在1975 年破产。而Pritchard 太太不了解公司的业务, 她从未读过公司的年度财产报告, 更不知道资金被转移的事实。破产后, 该公司的破产受托人以Pritchard太太未能履行董事的注意义务为由提起诉讼, 要求她和她丈夫的遗产管理人United Jersey Bank 赔偿损失。1978 年Pritchard 太太去世后,United Jersey Bank 成为被告。在此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Pritchard 太太因未能注意和防止公司信托资金之被盗用而有疏忽之责,并且其疏忽是导致资金损失的直接原因。该法院认为,董事应当定期通过审阅财务报告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董事”不是装饰品, 而是公司管理的一个基本要素,因此任何董事不得以自己是“傀儡董事”为自己开脱责任。Pritchard 太太作为相当规模的再保险中介公司的董事, 应该得到并阅读该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 对于其儿子不断地利用“股东贷款”来提取巨额资金,只要粗略阅读一下财务报表就能发现这种谋财强盗行为。
1968 年的Escott v. BarChris Construction Corp . 案则对独立董事的注意义务作了明确规定。BarChris 公司是一个建筑、安装保龄球道的企业, 1960 年时是美国第三大保龄球道制造商。BarChris 公司与顾客签订建筑安装合同时,采取小额分期付款的方式, 待项目完成后再用应付票据把余款付清。1961 年, 由于进行销售回租交易, 公司在没有收到任何一笔巨额付款之前,投入大笔资金在建造上,这样公司必须进行融资以满足其营运资金的需要。为此, 1961 年BarChris公司发行债券。但由于市场和竞争激烈的原因,BarChris 公司于1962 年10 月破产。债券投资人以BarChris 公司递交的S - 1 文件中存在不实陈述为由起诉BarChris 公司以及包括公司主管、董事、承销商和会计师在内的所有参加准备文件的人, 其中包括一位外部董事Auslander 。Auslander 当时是一家银行(Valley Stream National Bank in Valley Stream , Long sland)的董事会主席, 他是1961 年4 月17 日当选为独立董事的,当时申请发行债券的文件初稿实际上已经签发,并没有他的签名。但他后来参加了董事会会议,并与其他董事一起签发了申请文件的最后文本。Auslander 声称他不知道是在签署什么,只是为了应付SEC ,而且他只是在融资前夜才成为董事的, 根本没有时间熟悉公司事务, 但法院判令他仍应当承担责任。McLEAN 法官认为,Auslander 成为董事之时起就应当知道他的责任。只有尽一般谨慎之人在管理其自身财产时应尽的合理的调查, 才能够免除责任。一个审慎的人处理重大事件时, 不会对相关事实一无所知,不会只听信陌生者的陈述, 不会依赖不涉及具体问题的一般信息。Auslander 并不能够以合理注意( e diligence) 为由对计划书( prospectus ) 中存在的虚假记载和漏述辩护[9 ] 。但对于外部董事, 法院认为如果没有什么可以令其怀疑的理由, 可以相信并依赖注册会计师对专业内容的意见。法院如此判决,目的在于告诫那些董事( 包括外部独立董事) , 签署文件要以尽职调查为基础。
Francis v. United Jersey Bank 和Escott v. BarChrisConstruction Corp . 表明,定期审核公司财务报表是董事基本的注意义务, 如果其不能对财务报告进行适当的监督,疏于注意义务,将承担法律责任。对于那些“花瓶董事”, 同样不能够免除责任。如果其没有能力对包括财务报告在内的事务进行有效审核和监督的话,可以辞职。傀儡董事如果不能像真正董事一样行事,法律是不会宽恕他们的。
3 对陆家豪事件的分析
再来看陆家豪事件。我国《公司法》发布时还没有强制要求设立独立董事, 因此没有就独立董事的责任做出规定,但是《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 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 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 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 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 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 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 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 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上述规定虽然存在缺陷,但仍可以作为判断陆家豪责任的基本依据。
郑百文的造假行为都经董事会决议通过, 在审议年报时董事们都投了赞成票, 陆家豪作为董事会的一员没有公开提出异议, 因此不能适用《证券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免责条件。虽然不见得每一个董事对所议之事都了解,但他们投了赞成票, 就得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而不管该董事是否在公司领取报酬。郑百文董事会连续几年保证年报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诺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个别及连带责任。陆家豪没有履行董事对财务报告应尽的注意义务, 理所当然应当对郑百文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责任, 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 对陆家豪处以罚款是恰当的, 但还不够,还应当考虑追究其民事责任,以弥补投资者所受损害。
4 结束语
2001 年8 月16 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2001 年年报显示, 已有326家上市公司选聘了独立董事。但是, 目前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 许多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绝大多数是由公司领导“拉来”或请来的“人情董事”、“花瓶董事”, 权利不清、职责不明, 主要为了起宣传、广告作用, 不能在财务报告、关联交易等问题上对管理当局、内部董事和大股东进行有效的制约和监督。2001 年年报中, 很难看到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们的独立意见。
造成我国独立董事对财务报告监督不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 ①缺乏独立性。独立董事的选举、聘任、报酬等实际上还是管理当局或大股东说了算,独立董事不独立。②独立董事缺乏法律责任意识。一方面现有法律不完善, 缺乏对董事及独立董事注意义务及违反注意义务的责任的规定。《公司法》缺乏对董事民事责任的规定,而《证券法》的规定又缺乏可操作性, 证监会的《指导意见》仅仅是部门规章,法律层次较低,约束力有限,而且也不够完善。司法实践上也缺乏追究独立董事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制度保障,这样对独立董事不认真履行对财务报告、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监督职责不能形成有力的震慑作用。另一方面许多独立董事没有意识到独立董事与顾问的不同, 将独立董事看作是名誉性称号或额外收入的来源, 没有意识到他们的签字要承担法律责任。③独立董事缺乏财务、会计、经营管理方面的专门知识。许多上市公司聘请院士、教授等名人担任独立董事,这些人仅仅是某个领域的专家, 对财务报告往往并不了解,无能监督; 有些专家还同时担任多家公司的独立董事, 难有足够的时间履行职责,无力监督。④没有解决好独立董事的激励问题,独立董事缺乏监督的动力。
陆家豪的败诉将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独立董事们的法律责任意识,但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上, 我国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都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独立董事的责任。
(1) 应当在《公司法》中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比例、聘任、任期、工作时间、报酬等作出明确规定,以保证独立董事的真正独立。
(2)《公司法》应当对独立董事的注意义务作出规定。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一样, 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负有诚信义务。独立董事的注意义务可以参照一般董事的规定,但由于独立董事往往是专家,应当规定独立董事需尽其专业技能。当其违背诚信义务,不能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对管理当局和控股股东的行为没有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 给股东和公司利益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3) 在《公司法》中对独立董事关于关联交易、财务报告等事项的职责作出具体规定。明确规定独立董事有关权利( 包括信息知情权) 和义务, 使之权责相匹配,从而保证其真正发挥在财务报告、关联交易方面对管理当局的监督作用。
(4) 在《公司法》、《证券法》中对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作出专门的具体规定, 严格追究对虚假陈述负有责任的独立董事的责任, 尤其是要强化独立董事的民事责任。独立董事不是挂名顾问, 更不是荣誉头衔,而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那些不能履行监督职责、看不懂财务报表或根本没时间看报表的独立董事,可以选择辞职。如果独立董事与内部人串通欺骗投资者,为管理当局的虚假陈述行为做帮凶, 或者不认真履行应尽的义务, 导致财务报告存在严重虚假陈述、大股东和管理当局严重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等后果时, 除应当承担证券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外,还要对投资者所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